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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孔焰与被告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陈孔焰,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龙,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孔焰与被告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孔焰的委托代理人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孔焰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2万元(人民币,下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内还清,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龙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流水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部分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被告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龙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2万元,并由被告吴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认欠。嗣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偿还原告借款52万元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催告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孔焰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及催告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华忠代理审判员翁祖文人民陪审员高诚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