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袁春华与严阿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阿富,袁春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严阿富。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春华。委托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阿富为与被上诉人袁春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袁春华系嘉兴市秀洲区新塍春华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春华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3年2月7日,嘉兴市新塍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塍投资公司)与袁春华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将坐落于新塍镇富园村卫生院东侧土地720平方米安置给袁春华新建厂房,工程建造由袁春华负责,厂房按原安置厂房结构建造,宽16米,进深24米(12米×2跨),南一跨为二层楼基础,底层的建造费用由新塍投资公司支付,二层的建造费用由袁春华支付。协议签订后,袁春华委托严阿富设计安置厂房施工图纸,并将图纸提交给新塍投资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审核。2013年6月25日,新塍投资公司与袁春华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根据审核结果,新塍投资公司应支付袁春华厂房基础及一层的工程款(包括电线杆移位等费用)423759元。2013年7月6日,严阿富以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名义与袁春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袁春华将安置厂房工程发包给严阿富施工,承包范围为春华制品厂厂房工程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承包价格结算按施工图,每平方米680元(包工包料),按实际面积结算;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工期为3个月,至2013年10月8日竣工;质量要求为严阿富必须按照有关验评标准施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协议签订后,严阿富组织人员按照其重新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该图纸与备案图纸比较,结构相对简单,造价相对较低。袁春华发现严阿富未按照备案图纸施工,要求其立即整改返工,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工程自2013年7月16日起停工。经鉴定,严阿富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9530元。原审另查明,2005年12月29日,嘉兴市建筑工程技术中级职务第二评审委员会评定严阿富具有工程师任职资格。严阿富已完成的工程现已被袁春华拆除,拆除费用由袁春华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春华制品厂厂房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建筑面积达700多平方米,结构为3层,其中仅基础及一层的造价即达40余万元,故该工程的建筑活动应受《建筑法》的调整,并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单位才有资格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单位均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严阿富以华兴公司的名义与袁春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但协议上并未加盖华兴公司公章,亦未经过华兴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故应认定为严阿富个人与春华制品厂经营者袁春华之间签订。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的必要,故对袁春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袁春华拆除已完工的工程虽然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但由于其对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确定该拆除费用由袁春华自行承担,故对其要求严阿富支付拆除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袁春华主张房屋租金损失,一方面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另一方面即使其与曹雪荣所签《厂房租赁协议》属实,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程承包协议无效情况下,仍然基于该无效合同与他人签订租赁协议,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对其要求严阿富承担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严阿富对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另外,严阿富作为建筑工程师,应当知道在施工过程中,如果需要变更设计图纸施工的,应通过联系单等方式取得发包人的同意。严阿富未按照原先设计并经备案的图纸施工,虽然其主张重新绘制图纸并按新的图纸施工已取得袁春华的同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严阿富已完工部分工程已拆除,即袁春华未实际利用该工程并获取利益。从这个角度讲,袁春华也无需向严阿富支付款项。综上,严阿富反诉要求袁春华支付工程款6953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2000元,亦应由严阿富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袁春华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严阿富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袁春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元,由严阿富负担。判决宣告后,严阿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依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两个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认定工程面积和造价,因而适用《建筑法》进而认定合同无效。但上述协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情况,且当事人不是严阿富,协议内容不能约束严阿富。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来算,本案不适用《建筑法》相关规定;二、原审认定严阿富有过错不正确。正常情况是发包方提供图纸,承包方按图施工,这个图纸应当由发包方交由施工方确认,并在施工过程中接受发包方和监理方的监督。本案是袁春华未能举证由严阿富确认过的施工图纸,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当是袁春华;三、袁春华认为严阿富未依照其提供的图纸施工,实际过程中也是不可能的。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第3、5条约定,严阿富的施工行为完全由袁春华控制,如发生改变图纸施工的情形,必然是袁春华要求所致,严阿富不存在过错,施工过程和结果都得到袁春华许可。四、即便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袁春华应当返还施工材料,还应折价补偿其拆除施工成果损失及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依法进行改判。袁春华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查重点在于涉案工程是否受《建筑法》调整,严阿富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审处理结果是否合理。首先,涉案工程为拆迁后安置新建厂房,涉及到整个厂房的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根据该工程的性质、建筑面积及建筑结构来看,显然不属于“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该工程的建筑活动理应受《建筑法》调整,并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严阿富作为建筑业从业人员,从其以华兴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来看,显然明知该项工程的性质和相关建筑要求。但由于协议上未加盖华兴公司公章,也未得到华兴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仅能视为严阿富个人与春华制品厂经营者袁春华之间签订的协议。故原审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严阿富上诉认为“就已完成的工程量来算,本案不适用《建筑法》相关规定”,明显曲解了该项工程的性质以及工程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袁春华委托严阿富设计新建厂房施工图纸,并将图纸提交给新塍投资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审核。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该施工图纸已在新塍镇政府城建办备案,且严阿富与袁春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结算按施工图,如发生工程量变更按实(市信息价)结算”。严阿富作为图纸的设计者,显然知道该施工图纸的存在,并且应当按图施工。如果需要变更设计图纸施工的,应通过联系单等方式取得发包人的同意。严阿富虽主张其事后重新绘制了图纸并已取得袁春华的同意,但原审中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也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对此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严阿富承担。何况,从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和实际情况来看,也得不出“严阿富的施工行为完全由袁春华控制、施工过程和结果都得到袁春华许可”等结论。由于严阿富明知自己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按原告设计并经备案的图纸施工,对本案纠纷的形成显然存在过错。最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涉案双方均存在过错,工程完工部分已被拆除,袁春华也存在损失且未利用该工程获得利益。故原审综合上述因素对协议无效后果进行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也充分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严阿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上诉人严阿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