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酒泉市肃州区泰华小额货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关正东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城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关正东。委托代理人陈明志。申请执行人酒泉市肃州区泰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殿林。委托代理人王晓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酒泉市肃州区泰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关正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关正东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申请终结(2015)嘉城执字第460号案件的执行程序���(2013)嘉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泰华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异议人支付借款及利息310.9838万元。在执行期间,异议人与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殿林达成和解,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泰华公司将申请执行的借款及利息310.9838万元转为合作投资款,占投资总额的57%,异议人以实物出资,占投资总额的43%。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2014年11月6日,泰华公司依法申请撤销执行。2015年3月泰华公司再次申请执行,异议人认为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特申请法院终结(2015)嘉城执字第460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的异议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2014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并没有与异议人签订协议,签订协议的是闫殿林本人。2、闫殿林与关正东达成的协��中,并没有将(2013)嘉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310.9838万元转为投资的约定,协议签订后,闫殿林以现金方式向异议人支付500余万元作为投资。综上,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执行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请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合作经营协议书》、撤销执行申请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22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签订的合作协议,申请执行的借款及利息310.9838万元已经转为投资,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6日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申请执行的借款及利息310.9838万元已经转为投资的事实。法庭审查认为,可以证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合作协议及申请撤回执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将申请执行的借款及���息310.9838万元转化为投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借据15份,借条16份。欲证明,闫殿林与异议人签订合作后,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5日先后给异议人以现金方式支付投资款534.01万元,并没有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310.9838万元转为投资。经质证,异议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支付投资款是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并不是闫殿林的个人行为。法庭审查认为,闫殿林系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给异议人支付投资款是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借款借据和借条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5日先后给异议人以现金方式支付投资款534.01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查明,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嘉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关正东偿还申请执行人泰华公司借款本金253万元,利息损失57.9838万元,共计310.983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泰华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借款及利息共计310.9838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销执行。2015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要求异议人偿还借款及利息310.9838万元。异议人关正东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异议,申请法院终结(2015)嘉城执字第460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5日先后给异议人关正东以现金方式支付投资534.01万元。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必须履行。本案中,异议人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将(2013)嘉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310.9838万元转为投��,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关正东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师玉文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凌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