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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骆国楚与广东万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张晓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国楚,广东万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张晓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国楚,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曹广辉。委托代理人:李路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银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张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辉,住广东省化州市。上诉人骆国楚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88-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骆国楚根据与广东万某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缴纳交易准备金,现以万某公司、张晓辉侵权为由导致交易准备金损失为由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因《客户协议书》约定有关争议应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本案争议实际上是基于履行《客户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客户协议书》约定解决纠纷的仲裁条款对本案有约束力,骆国楚应依该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骆国楚对广东万某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张晓辉的起诉。骆国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万某公司、张晓辉负担。万某公司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裁定。张晓辉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骆国楚与万某公司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是双方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骆国楚与万某公司、张晓辉的侵权纠纷是因《客户协议书》而产生的争议,故本案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骆国楚与张晓辉并无约定仲裁协议,但双方的争议是以骆国楚与万某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依据,故骆国楚主张原审法院应对此予以管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骆国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叶永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