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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男,1963年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县,汉族,小学五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3时30分,被告人柴××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Y401路与西外环路交叉处碰撞停在路边的路政执勤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毫克/100毫升。柴××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动到案的规定,故对自首情节不予指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3时30分,被告人柴××酒后驾驶黑J11**×号“金城”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Y401路与西外环路交叉处碰撞停在路边的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交通局二九一交通科路政执勤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柴××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柴××与被害单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交通局二九一交通科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自行承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单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证人王×、董××的证言;被告人柴××的供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柴××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单位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柴××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