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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125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杨巍,北票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郭永旭,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巍、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4日婚生女孩梁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由于我身有残疾,无力抚养孩子,要求将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我按月给付抚养费。现有家电冰箱、洗衣机、电脑、电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8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4日婚生女孩梁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3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5月原告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视一台。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北票毓水蓬莱小区XXXX楼房一户。该楼房购买认证单上注明产权申请人为王某,共有人为梁某,该楼房尚未办理产权证。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梁某向法院提交欠条六张,欲证明其在外所借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原告王某起诉请求与被告梁某离婚,被告梁某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梁某甲自出生以来原告抚养较多,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孩应归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按月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脑、电视应当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北票毓水蓬莱小区XXXX楼房一户,因该楼房尚未办理产权证且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价值、偿还房贷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且原、被告均要求本案对该房屋不予处理,故本案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梁某共向法庭提交借条六张均无具体的借款日期,无法确定借款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为被告梁某的直系亲属,且原告对此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均要求本案对债务不予处理。如确有证据证明该六笔借款确为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梁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梁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四、户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原、被告双方各自人口分开。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梁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长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