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畅秀卿与张泗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畅秀卿,张泗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畅秀卿,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泗锄,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贤井、郭伟长,系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畅秀卿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畅秀卿系海丰县附城镇荣港村委二中村村民,张泗锄是海丰县附城镇政府副镇长。2010年4月27日海丰县人民政府委托附城镇人民政府征用附城镇南湖社区居委、荣港村委、中河社区居委、荣山村委位于县城三环路南面积约20万平方米的土地,作为县城(丰南三期)新区开发建设用地,张泗锄为征地公告联系人。畅秀卿与林停夫妻俩以他们在海丰县丰南三期土地储备地范围内种植6.8亩莲藕没有领到补偿款为由,多次到附城镇政府上访。2014年7月7日上午畅秀卿及其丈夫林停因征地补偿款事宜又到海丰县附城镇政府讨说法,后引起吵闹,双方发生拉扯。畅秀卿诉称被张泗锄殴打致伤,并到附城镇派出所报警并要求验伤。附城派出所就该纠纷向知情的在场人员做了笔录。2014年7月8日海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畅秀卿“畅秀卿身体皮肤有挫擦伤,未构成轻微伤”的鉴定。后畅秀卿自行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开具中药,共用去中药费用人民币(下同)1236.96元,但没有病历和医生诊断证明。庭审中畅秀卿主张被张泗锄打伤,要求张泗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5681元。张泗锄抗辩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没有打伤畅秀卿,畅秀卿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畅秀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畅秀卿到附城镇政府要求解决征地农作物补偿款事宜时,与张泗锄产生争执而发生拉扯,畅秀卿经鉴定为皮肤发生挫擦伤,未构成轻微伤。畅秀卿诉称被张泗锄打伤,要求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法院依法向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调取的笔录,没有证据证明张泗锄有殴打畅秀卿。另畅秀卿主张被张泗锄殴打致伤用去医疗费913元,但其没有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畅秀卿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畅秀卿被张泗锄殴打致伤的事实,畅秀卿的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畅秀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畅秀卿负担。上诉人畅秀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查明双方发生拉扯的事实是错误的,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主动殴打上诉人。2、对海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果的时间有意见,鉴定结果于2014年10月才拿到,离事发时间整整3个月。3、对原审查明的上诉人未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913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446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泗锄答辩称:原审查明双方发生拉扯的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及其丈夫林停在附城镇政府吵闹,被上诉人去牵林停的手让其离开,上诉人见状认为是被上诉人打其丈夫,并用拳头打被上诉人的背部,后被他人劝开。原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及照片二张,拟证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该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另病历显示的看病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离事发时间3个多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下文一并查证,此不赘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是上诉人畅秀卿所述人身损害赔偿与被上诉人张泗锄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畅秀卿夫妻因征地补偿事宜对张泗锄强烈不满,彼此又因沟通不畅发生纠纷。首先,张泗锄是否存在殴打畅秀卿的行为。畅秀卿以在2014年7月7日被张泗锄故意殴打为由向海丰县附城镇派出所报警,张泗锄辩称当时是按职责劝二人离去并无殴打他人的行为。之后,畅秀卿就医治疗、拍照及申请法医鉴定,但派出所在依法侦查后并未采信畅秀卿指控张泗锄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故畅秀卿所述受伤结果是因张泗锄殴打抑或是彼此拉扯所致的事实仍难以查证。因此,畅秀卿对此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否则,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必然推定出畅秀卿所述受伤结果系张泗锄殴打所致。其次,畅秀卿主张损害后果与赔偿项目的问题。本案事发2014年7月7日,畅秀卿提供次日陆续就医单据均是中医药材,二审时才提供2014年10月30日第一次就诊病历且述称胸痛一个月。然而,公安法医2014年10月8日却鉴定畅秀卿身体皮肤有挫擦伤,未构成轻微伤。由此可见,上述诊断结果存在矛盾,即:如认定畅秀卿身体有皮肤挫擦伤但其并无因此产生医疗费用,故无损害则无须赔偿;如认定畅秀卿胸痛则与公安法医鉴定结论不符,且畅秀卿已明知鉴定结论但未依法申请复核;或两种损害情形皆有。据此,本案在无其它有效证据证实时,一方证据证明力尚不足以否定另一方证据证明力,畅秀卿因胸痛发生医疗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仍存疑。至于误工费一项,畅秀卿亦无法举证因本次纠纷导致其生活无法自理的事实,其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根据民事举证规则,原审法院认定畅秀卿所述人身损害赔偿与张泗锄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妥。综上,畅秀卿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畅秀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秀春审 判 员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汉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