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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顺民初字第1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崔长城等与郑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长红,崔×,郑伟,付桂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民初字第11949号原告崔长红,女,1959年8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崔×,男,2009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兼崔×的法定代理人崔长城,男,1959年5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男,1987年6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付桂芬,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宏普,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长城、崔长红、崔×与被告郑伟、付桂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长城及崔长城、崔长红、崔×之委托代理人李翀,被告郑伟、付桂芬之委托代理人蒋宏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长城、崔长红、崔×共同诉称:原告崔长城、崔长红、崔×分别为死者崔亚超的父亲、母亲、儿子。死者崔亚超是被告郑伟、郑伯顺雇佣的货车司机,工资每天100元。2012年6月29日,崔亚超受被告郑伟指派,从辽宁省沈阳市将被告郑伟所有的冀GU×号重型厢式货车开回,当日1时54分许,该车经过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木燕路口由南向北行使时,适有胡建军驾驶冀G×号、冀G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司机崔亚超当场死亡。2012年8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崔亚超承担全部责任,胡建军无责任。原告认为崔亚超受郑伯顺与郑伟共同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郑伯顺因为事故死亡,事故车辆系其家庭共同经营,故作为其家庭成员付桂芬、郑伟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4760.5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告为办理崔亚超后事所产生的火化、骨灰盒、寿衣等费用3610元,原告为崔亚超支出的死亡原因鉴定相关费用3150元,原告为办理崔亚超后事所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为办理崔亚超后事的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1124140.5元。被告郑伟、付桂芬共同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崔亚超是郑伟与郑伯顺共同雇佣的事实。郑伟和崔亚超没有往来,双方不可能有书面的雇佣合同,二人在事发前没有直接接触,也不可能商定有关的雇佣事宜,郑伟雇佣崔亚超的说法不能成立。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所了解的事实来看,郑伯顺和崔亚超的雇佣关系也是难以认定。事故车辆的登记日期是2011年12月26日,系郑伟所购买。郑伟已是成年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是家庭共有,该车辆是郑伟个人所有,事发之前一直存放在沈阳进行运营。事发之前,郑伟没有委托郑伯顺或其他人将车开回来。郑伯顺和郑伟在一个宅院共同居住生活。郑伯顺在没有得到郑伟许可和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把钥匙拿出来。郑伯顺原本是要找别的司机,崔亚超主动要求和郑伯顺去沈阳开车。此过程郑伟是不知道的,郑伯顺属于盗开别人的车辆。郑伯顺私自把钥匙拿走,在将事故车辆从沈阳开回来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认为郑伯顺雇佣崔亚超也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崔长城系崔亚超的父亲,崔长红系崔亚超的母亲。李念念系崔亚超前妻,二人2009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李念念与崔亚超于2012年4月24日协议离婚。按照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崔×随崔亚超生活,李念念不付生活费。现崔×由崔长城夫妇抚养。郑伯顺系郑伟之父亲。郭翠兰系郑伯顺的母亲,于2013年9月25日去世。付桂芬系郑伯顺之妻。郑云普系郑伯顺之父亲,于2011年1月6日去世。2012年6月29日,崔亚超与郑伯顺,从辽宁省沈阳市将登记在郑伟名下的重型厢式货车(车号:冀E×)开回北京,由崔亚超实际驾驶车辆。当日1时54分许,该车经过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木燕路口,由南向北行使时适有胡建军驾驶冀G×号、冀G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重型厢式货车左前与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崔亚超、郑伯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2012年8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崔亚超驾驶的车辆属于超速,且崔亚超驾驶的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崔亚超承担全部责任,胡建军无责任。另查,郑伟在北京市公安分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询问中陈述称:郑伯顺弄三个车搞物流,郑伯顺找司机崔亚超将车从沈阳开回。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材料可以确定郑伯顺家有货车并从事运输;崔亚超之前为其开车,且尚欠崔亚超的部分工资;付桂芬与郑伯顺系夫妻关系,郑伯顺在事发前找到崔亚超要求为其将事故车辆从沈阳开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事故车辆系家庭经营,经营车辆做运输生意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郑伯顺在事故中死亡,故此付桂芬、郑伟作为家庭成员应当对崔亚超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系因崔亚超驾驶车辆超速,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崔亚超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崔亚超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郑伟、付桂芬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崔长红、崔×、崔长城主张的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崔亚超生前在北京从事劳务活动即在城镇区域就业和生活。法院认定其是以非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的人员,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06420元。对于崔长红、崔×、崔长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也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崔长红、崔×、崔长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正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崔长红、崔×、崔长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非一项独立的赔偿项目,应计算金额后并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中。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崔长红、崔×、崔长城主张的丧葬费,其计算的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崔长红、崔×、崔长城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基本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崔长红、崔×、崔长城主张的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崔亚超的死亡必然给其家人造成精神痛苦,应予适当赔偿,但崔长红、崔×、崔长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对于崔长红、崔×、崔长城所主张的为办理崔亚超后事所产生的火化、骨灰盒、寿衣等费用3610元已包含在了丧葬费中,故对崔长红、崔×、崔长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长红、崔×、崔长城主张的误工费,崔长红、崔×、崔长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付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崔长城、崔长红、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十五万八千七百六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崔长城、崔长红、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崔长城、崔长红、崔×负担五千五百二十九元,由被告郑伟负担九千三百八十八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董学红人民陪审员  刘德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俊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