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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兰妹与黄雷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妹,黄雷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42号原告吴兰妹。被告黄雷朝。原告吴兰妹为与被告黄雷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飞云、胡爱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雷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兰妹诉称:原告与被告黄雷朝系亲戚关系。2010年5月开始,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及购买商品房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0年8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425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雷朝偿还原告吴兰妹借款64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之后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雷朝负担。被告黄雷朝未作答辩。原告吴兰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银行交易记录清单一份、客户回单五份及存折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雷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雷朝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至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8月间,被告黄雷朝陆续向原告吴兰妹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续存及现金支付等方式陆续向被告交付借款。2010年8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吴兰妹借人民币陆拾肆万贰仟(642500元)”。嗣后,被告未偿付借款。另查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吴兰妹与被告黄雷朝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中借款金额大小写书写不一致,两者相差500元。原告已提供一系列银行单据,结合原告之陈述,可以证明大部分款项交付的情况,其中500元对应的是一笔9500元的取款记录,其余款项金额均为千元以上。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习惯,大写金额一般以“元”或“元整”结尾,而涉案借条仅书写为“陆拾肆万贰仟”,被告不慎遗漏“伍佰元”的可能性较大,而小写金额更加直观,被告将“0”误写成“5”的可能性较小。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金额为642500元,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借款。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雷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兰妹借款本金64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借款本金642500元计,从201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5元,由被告黄雷朝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225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225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陪审员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胡爱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四、陶山法庭账号本院诉讼费、案款银行帐户:户名开户银行帐号瑞安市人民法院陶山法庭案款诉讼费暂存专户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陶山支行231000000677216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随身法庭·民心终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