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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严征雷、黄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严征雷,黄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113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负责人:邱光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愉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伊婷婷,该行职员。被告:严征雷。被告:黄朝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南汇支行)为与被告严征雷、黄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南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伊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征雷、黄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南汇支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严征雷、黄朝华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签订851112013003645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严征雷发放30万元贷款,被告严征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黄朝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严征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9656元、复利853.46元,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黄朝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为此,原告农商银行南汇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变更名称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贷款利息查询(最新),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严征雷、黄朝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被告严征雷,由被告黄朝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严征雷在借款后对本息分文未付,截止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日,被告严征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698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算至2015年4月23日为3284.6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的罚息月利率为11.7‰。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后,被告严征雷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严征雷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对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黄朝华自愿为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黄朝华应为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征雷、黄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征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6988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23日的复利为3284.63元,之后的复利以269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朝华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528元,由被告严征雷、黄朝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