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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长征与孙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征,孙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王长征。被告:孙胜利。原告王长征与被告孙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胜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征诉称,被告孙胜利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50000(伍万元正)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孙胜利2013年11月25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胜利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胜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胜利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50000(伍万元正)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孙胜利2013年11月25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胜利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胜利向原告王长征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征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审 判 员  赵长刚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卞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