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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温广凤与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广凤,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谭杰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温广凤。委托代理人:黄维平,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晓宝,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汪菊喜,局长。委托代理人:储湛,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传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谭杰恒。原告温广凤不服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温广凤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宝、被告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储湛,、第三人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兰公司)的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谭杰恒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广凤诉称:我是安徽博兰公司的股东。2011年10月,李林琳向谭杰恒借款100万元,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合经区名邦·西城秀里1#楼A楼三层商业用房(产权证号:合产1101627**)作为抵押,进行抵押时,汉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并未通过同意抵押的决议,原告亦不知情。但被告因疏于审查,仍然于2011年11月作出准予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汉华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将名称变更为博兰公司。原告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而被告作为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工作中严谨把关,而被告却疏于审查,在没有相关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进行抵押登记,侵害了我作为公司股东的权益。因此,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2011年11月作出的合经区名邦·西城秀里1#楼A楼三层商业用房他项权利人为谭杰恒的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广凤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证审核表、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审批;证明被告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属于审查,将汉华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抵押决议的情况下进行抵押登记,侵害了我作为股东权利的事实。2、股东证明,证明公司变更信息。3、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房产局辩称:2011年10月,汉华公司以其房屋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我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双方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合同、协议等登记资料;我局核准登记并向房屋抵押权人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诉称的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限额问题,属于公司内部事务,房屋登记机构无权就此进行实质性审查,亦不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告在被诉登记工作中已尽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被诉登记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房产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业务受理单;2、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核)书),证据1、2证明被诉登记的申请与审核情况;3、房地产权证,证明房屋权属情况;4、抵押借款合同、协议,证明抵押事实;5、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证明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规定;6、询问笔录,证明询问情况;7、营业执照、身份证、委托书,证明当事人身份与委托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人博兰公司陈述意见与原告温广凤诉状一致。博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谭杰恒未进行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温广凤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房产局提供的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李林琳向谭杰恒借款100万元,汉华公司作为担保人愿意以其名下的位于合经区名邦·西城秀里1#楼A楼三层商业用房(产权证号:合产第1101627**)作为抵押物为李林琳借款进行担保,并与谭杰恒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2011年11月10日,汉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两股东刘传斌、温广凤均在决议上签字,该决议载明:“同意为李林琳向谭杰恒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汉华公司名下房产一套(房地权证合产第××号)。”该决议加盖了汉华公司印章。其后,汉华公司向合肥市房产局提交了抵押登记所需要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合同、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合肥市房产局经过审查准予核准登记,并向房屋抵押权人谭杰恒颁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产字第210104087号)。温广凤认为汉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并未通过同意抵押的决议,温广凤也不知情,房产局在进行抵押登记时,未尽审查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为刘传斌、温广凤。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汉华公司(博兰公司)以其房屋为李林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房产局提交了房屋抵押登记所需要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相关合同、协议等必要材料。房产局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符合登记条件,遂依法准予抵押登记。因此,房产局准予申请人汉华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公司相关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情况下疏于审查准予公司抵押登记,侵犯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在章程中做出“为他人提供担保或担保总额等须经过股东会决议”规定的,公司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股东会决议,但汉华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总额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原告在申请抵押登记时已向房产局提供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全部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在审查抵押登记时已对此进行了审查,依法已尽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故原告以被告疏于审查为由诉请法院判决撤销抵押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广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40元,合计490元,由原告温广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守国代理审判员  秦 春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春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纪念会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温广凤,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214号金山名苑1幢1302室,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黄维平,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晓宝,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汪菊喜,局长。委托代理人:储湛,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74号求实商住楼1幢1302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传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陈劲草,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冷涧社区一里丁街55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广凤不服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温广凤的委托代理人苏晚宝、被告房产局的法定代表人汪菊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湛,第三人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兰公司)的代理人张欣、陈劲草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广凤诉称:原告系博兰公司的股东。2011年10月,淮南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劲草借款1680万元,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合经区名邦·西城秀里1#楼A楼一至二层商业用房(产权证号:合产1101533**)作为抵押,进行抵押时,汉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并未通过同意抵押的决议,原告亦不知情。但被告因疏于审查,仍然于2011年10月作出准予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汉华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将名称变更为博兰公司。原告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而被告作为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工作中严谨把关,而被告却疏于审查,在没有相关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进行抵押登记,侵害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2011年10月作出的合经区名邦·西城秀里1#楼A楼一层至二层商业用房他项权利人为陈劲草的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广凤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股东证明,证明公司变更信息。被告房产局辩称:2011年10月,汉华公司以其房屋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我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双方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合同、协议等登记资料;我局核准登记并向房屋抵押权人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诉称的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限额问题,属于公司内部事务,房屋登记机构无权就此进行实质性审查,亦不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告在被诉登记工作中已尽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被诉登记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房产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业务受理单;2、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核)书,证据1、2证明被诉登记的申请与审核情况;3、房地产权证,证明房屋权属情况;4、抵押借款合同、协议,证明抵押事实;5、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证明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规定;6、询问笔录,证明询问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人博兰公司陈述意见与原告温广凤诉状一致。博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陈劲草陈述:2011年10月8日,淮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向陈劲草借款1500万元人民币,由长城公司的关联公司——汉华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名邦·西城秀里1#楼A楼一至二层商业用房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合产字第21××0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温广凤与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武系夫妻关系。长城公司与汉华公司成立之初,两公司出资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友武,注册资金来源为张友武与温广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后来张友武把在汉华公司的全部股权转给原告温广凤。汉华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已向房产局提供《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同意为长城房地产公司向陈劲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公司名下房产一套(房地权证合产第××号)”。原告温广凤参加了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名。另外,陈劲草在诉长城公司、汉华公司、龙人担保公司、张友武、吴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温广凤所在的控股公司——汉华公司已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案经三年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涉案抵押物已经过三次拍卖流拍,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亳执字第00027-3号)裁定将涉案的抵押物抵付给抵押权人陈劲草,清偿了部分债务。陈劲草依据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向合肥市房地产局依法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至此,涉案的房地产所有权已变更到陈劲草名下。可见,原告温广凤对涉案房产的诉讼、执行也是应该知道的。综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温广凤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其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劲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劲草的身份证,证明陈劲草参加诉讼主体适格;2、《抵押合同》;3《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据2、3证明涉案房地产设立担保抵押情况;4、温广凤身份证;5张友武身份证;6、《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7、长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4-7证明两人为夫妻关系,汉华公司注册资金来源系张与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8、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亳执字第00027-3号);9、《房地产权证》(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合产字第8110182823号),证据8、9证明涉案房地产执行和变更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温广凤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房产局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陈劲草提供的证据1、2、3、4、6、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淮南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劲草借款1680万元,汉华公司作为担保人愿意以其名下的位于合经区名邦·西城秀里1#楼A楼一至二层商业用房(产权证号:合产第101533**)作为抵押物为陈劲草借款进行担保,并与陈劲草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同日,汉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两股东刘传斌、温广凤均在决议上签字,该决议载明:“同意为长城房地产公司向陈劲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汉华公司名下房产一套(房地权证合产第××号),期限12个月。”该决议加盖了汉华公司印章。其后,汉华公司向合肥市房产局提交了抵押登记所需要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合同、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合肥市房产局经过审查准予核准登记,并向房屋抵押权人陈劲草颁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产字第21××01号)。由于长城公司没有按期还款,陈劲草起诉长城公司、张友武、吴军等,要求偿还借款。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在强制执行阶段,涉案抵押物经过三次拍卖流拍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亳执字第000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的抵押物抵付给抵押权人陈劲草,清偿部分债务。陈劲草依据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向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2014年11月19日,涉案的房地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到陈劲草名下。温广凤认为,房产局未尽审查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安徽博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为刘传斌、温广凤。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汉华公司(博兰公司)以其房屋为陈劲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房产局提交了房屋抵押登记所需要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相关合同、协议等必要材料。房产局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符合登记条件,遂依法准予抵押登记。因此,房产局准予申请人汉华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公司相关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情况下疏于审查准予公司抵押登记,侵犯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在章程中做出“为他人提供担保或担保总额等须经过股东会决议”规定的,公司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股东会决议,但汉华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总额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原告在申请抵押登记时已向房产局提供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全部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在审查抵押登记时已对此进行了审查,依法已尽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故原告以被告疏于审查为由诉请法院判决撤销抵押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广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广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毕守国审判员张友国人民陪审员孙静二○一五年三月九日书记员陈春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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