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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新财、陈丹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姜新财,陈丹,姜森剑,姜杨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0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衙前工业区城中路。法定代表人:吴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腾、胡君,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新财。被告:陈丹。被告:姜森剑。被告:姜杨权。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姜新财、陈丹、姜森剑、姜杨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姜新财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陈丹、姜森剑、姜杨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9日被告姜新财与原告签订一份(2013)振华保借字第3181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固定月利率17.4‰,借款期限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逾期偿还按原约定利率加收100%罚息,并由被告陈丹、姜森剑、姜杨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之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新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丹、姜森剑、姜杨权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姜新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48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姜新财、陈丹、姜森剑、姜杨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衍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渝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