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闫秀兰、丁文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闫秀兰,丁文帮,丁文刚,葛孚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4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孟德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洪,系该行职工。被告闫秀兰,农民。被告丁文帮,农民,(系被告闫秀兰之夫)。被告丁文刚,农民。被告葛孚勇,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以下简称临邑农行)与被告闫秀兰、丁文帮、丁文刚、葛孚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邑农行委托代理人李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孚勇、闫秀兰、丁文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丁文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农行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闫秀兰经被告丁文刚、葛孚勇担保向我行贷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息。被告闫秀兰、丁文帮、丁文刚、葛孚勇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秀兰、丁文帮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日被告闫秀兰经被告丁文刚、闫秀兰担保,以养殖为由向原告临邑农行递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0年12月3日被告闫秀兰之夫即被告丁文帮向原告提交了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闫秀兰担保人即被告丁文刚、葛孚勇共同签约了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在三年有效期内,实行自助贷款循环贷款方式。同时约定所借款项还款期限为一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约定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月7日,被告闫秀兰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2013年1月16日贷款期满后,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有开庭笔录、被告闫秀兰所签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丁文刚、葛孚勇共同与原告所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丁文帮授权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闫秀兰经被告丁文刚、葛孚勇担保借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闫秀兰所签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闫秀兰、丁文刚、葛孚勇共同所签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丁文帮所签授权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50%,应予支持。被告闫秀兰向原告借款用于养殖,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闫秀兰与其夫被告丁文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文刚、葛孚勇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文刚、葛孚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秀兰、丁文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两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丁文刚、葛孚勇对被告闫秀兰、丁文帮所欠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文刚、葛孚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秀兰、丁文帮、丁文刚、葛孚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林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涵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