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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213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51号金缔华城。负责人沈先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曲,该分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半月集镇(窑枝公路1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武乃兵,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立案。因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正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了便于案件的执行,本院决定将本案指定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建军审判员  谷晓峰审判员  魏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郦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