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彭水聚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冉光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水聚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冉光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彭水聚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青龙村*组。法定代表人:陈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冉光华,男,土家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水聚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光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并于2015年4月28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枫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被上诉人冉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金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聚源公司系以经营废旧物资购销(生产性物资除外)、汽车零配件销售性质的企业。其每月可收购十车左右不等数量的废铁销往外地。其经营方式为需要废铁装车时,便联系张世平,再由张世平联系其他人装车;参与装卸废铁上车的人员一般为四个工人;在2010年聚源公司按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发报酬,由张世平统一领取后平均发放给参与装卸废铁的工人,实行当日结算;至2011年则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发报酬。2011年8月31日上午,聚源公司因需要装废铁,便联系张世平,但因张世平有其他事务,张世平便叫王汉昌、王小刚、其妻陈桂美、妹夫刘成恩四人前往聚源公司装废铁。途中,因刘成恩家中有急事离开,聚源公司职工黄龙便叫王汉昌另找一个人参与装废铁。随后,王汉昌便电话联系了冉光华。冉光华到后,经黄龙认可后就开始装废铁上车。至10时许,在装废铁上车的过程中,因黄龙所开吊车在吊运废铁时,废铁突然不慎落下,将被告冉光华砸伤。当即,冉光华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伴脑疝形成--(1)、右侧颞顶薄硬膜外血肿;(2)、广泛脑挫伤;(3)、右颞顶骨粉碎性骨折;(4)、头皮裂伤。住院50天后,冉光华于2011年10月20日出院。其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门诊随访,3月后行颅骨修补手术。次日,冉光华又再次入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2、脑外伤后遗症。住院42天后,冉光华于2011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手术。期间,冉光华自己支付医疗费9074.40元,其余医疗费由聚源公司支付。同时。聚源公司还支付冉光华及其亲属生活费10000元。2012年3月27日,冉光华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9日,该局予以立案受理。同年9月8日,该局以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48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聚源公司不服,于2012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3月14日,该院作出(2013)彭法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2013年5月3日,该局以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2号再次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冉光华系聚源公司请的工人,从事该司废旧材料装卸工作,2011年8月31日10时许,其在与王汉昌、王小刚等人一起在聚源公司装运废铁,吊车在吊运重物时,重物突然落下将其砸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聚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同年7月1日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2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彭水府复(2013)12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聚源公司仍不服,于2013年8月22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10月11日,该院作出(2013)彭法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冉光华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彭法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书;二、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9月19日,冉光华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同年9月29日,该委以彭水(工伤)劳鉴(初)字(2012)277号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肆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该次鉴定冉光华花去检查费520元、鉴定费400元。聚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4年1月13日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同年4月30日,该委以渝劳再鉴字(2014)179号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陆级,无护理依赖”。同年6月3日,该委再次以渝劳再鉴字(2014)379号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肆级,无护理依赖。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原冉光华《再次鉴定结论书》渝劳再鉴字(2014)179号作废)”。期间,冉光华往返重庆于2014年2月28日花去交通费162元,2014年5月26日花去交通费150元。2014年1月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针对冉光华的后期医疗费作出渝法医所(2014)临床E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冉光华的后期医疗费约需陆万元人民币”。该次鉴定冉光华花去鉴定费700元,于2014年1月2日花去交通费150元,1月3日花去交通费150元。2012年10月22日,冉光华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聚源公司支付医疗费1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14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生活津贴6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540000元、鉴定费及交通费2123.50元、续医费60000元,共计794017.5元。2014年8月14日,该委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2)第14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聚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冉光华医疗费90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1年8月31日至同年12月1日即92天×8元)7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11年8月31日至同年12月1日即92天×60元)5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1年8月31日至同年12月1日即3个月×2944元)8832元、生活津贴(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3日即:18个月×2944元×60%)3179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2944元)61824元、一次性伤残津贴(20年×12个月×2944元×75%)529920元、鉴定检查费920元、交通费632元,共计649253.60元,终止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冉光华的其他仲裁请求”。聚源公司、冉光华对此裁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先后诉讼至彭水县人民法院。庭审中,冉光华受伤时的工资标准,双方均无据举示。聚源公司一审诉(辩)称,一、冉光华不是聚源公司雇请的工人,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聚源公司将废铁装车的事务交给张世平完成,张世平自己组织民工从事装废铁事务,完成后立即结算报酬。冉光华在做工活动中不受聚源公司支配,亦无支配权,也不向其支付工资,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冉光华之伤为工伤是错误的,故冉光华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彭劳人仲案字(2012)第149号仲裁裁决错误。二、假定冉光华之伤构成工伤,也只能按六级伤残计算工伤待遇。在仲裁程序中,聚源公司向仲裁庭举示了冉光华为被鉴定人的渝劳再鉴字(2014)17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无护理依赖,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故只能按六级伤残计算冉光华的工伤待遇。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聚源公司不向被告冉光华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所有工伤待遇,并由被告冉光华承担诉讼费。冉光华一审辩(诉)称,本人系聚源公司招用的工人,在该单位从事废旧材料装卸工作,月收入3000元。2011年8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本人在与工友王汉昌、王小刚等人一起在该司装运废铁时,公司职工黄龙所开吊车所吊重物不慎突然落下,将本人头部砸伤,经彭水县人民医院诊断,属于重型颅脑损伤。经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本人所受伤,已经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为工伤。聚源公司虽对此工伤认定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但经本院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且本人的伤情已经彭水(工伤)劳鉴(初)字(2012)227号确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聚源公司虽申请复核,但已被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维持了四级伤残结论。鉴于聚源公司对本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续医费等费用拒绝支付,故本人特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2)第149号仲裁裁决,但认定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的标准不当,未支持续医费等费用。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聚源公司支付医疗费100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生活津贴63000元、伤残津贴540000元、续医费60000元、鉴定费及交通费2123.5元共计786117.5元。一审法院认为,冉光华因工受伤,业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其用人单位为聚源公司。同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冉光华的四级伤残等级亦被法定鉴定机关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渝劳再鉴字(2014)37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予以了确认,故冉光华有权按照四级伤残等级标准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基于聚源公司未为冉光华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聚源公司承担。对冉光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鉴于冉光华举示有医疗费票据9074.40元,客观真实,予以支持;二、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重庆市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法(2004)210号])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的规定,冉光华住院治疗期间为2011年8月31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限为三个月。鉴于冉光华的实际工资标准,双方均未举示相关证据,故按照冉光华受伤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944元/月作为确定其每月工资标准,确认为8832元(2944元/月×3月);三、护理费。冉光华主张9200元(100元/天×92天),其标准过高,按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标准60元/天予以支持,即5520元(60元/天×92天);四、伙食补助费。冉光华主张2760元,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规定:“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36元(8元/天×92天);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冉光华主张630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为61824元(2944元/月×21月);六、生活津贴。冉光华主张63000元(3000元/月×21月),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保准支付相关待遇”。《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冉光华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3日鉴定结束,生活津贴确认为52992元(2944元/月×30月×60%);七、伤残津贴。冉光华主张540000元(3000元/月×20年×75%),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一条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时工伤职工和其供养亲属户籍不在本市的。上述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实行一次性支付的,需由工伤职工本人或供养亲属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一至四级伤残津贴: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20年……”。、冉光华要求对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其伤残津贴确认为529920元(2944元/月×20年×75%);八、冉光华主张续医费60000元,并据此提交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4)临床E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冉光华的后期医疗费约需陆万元人民币”。鉴于“续医费”的概念应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概念相同。同时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二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20个月,二级18个月,三级16个月,四级14个月,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因冉光华提交的鉴定结论后续医疗费金额不确定且未实际发生,不予采信,但冉光华两次住院病历均记载其确需后续治疗,故冉光华主张的续医费应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为限,确认为59528元(4252元/月×14个月);九、鉴定费及交通费。冉光华主张2123.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冉光华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该次鉴定冉光华花去检查费520元、鉴定费400元。因再次鉴定冉光华往返重庆于2014年2月28日花去交通费162元,2014年5月26日花去交通费150元。以上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520元、交通费312元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2014年1月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冉光华的后期医疗费评定,该次鉴定冉光华花去鉴定费700元,于2014年1月2日花去交通费150元,1月3日花去交通费150元。因该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故对其费用不予支持。聚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抵扣。综上,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第五十四条,《重庆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二条、第九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二条第一项,《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彭水聚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冉光华医疗费907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32元、护理费5520元、伙食补助费7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824元、生活津贴52992元、伤残津贴529920元、续医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28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520元、交通费312元,共计729658.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719658.4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彭水聚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冉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彭水聚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聚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冉光华并非上诉人聚源公司职工,上诉人将废铁装车的事物交与张世平负责,由张世平自己组织民工从事装废铁事物,完成后立即结算报酬,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仅是形成的一种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冉光华之伤为工伤错误,其不应据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此前提下,则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及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2.假定被上诉人冉光华的伤构成工伤,则依照现行法律规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渝劳再鉴字(2014)17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为最终结论,被上诉人冉光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只能按照六级伤残标准进行计算认定,而非按照四级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计算认定,故一审判决计算错误。同时,被上诉人冉光华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说明其认可该裁决,但一审判决金额超出仲裁裁决的金额,有违法律规定。3.上诉人对工伤认定的二审行政判决不服,已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本院判决:一、撤销彭水县法院(2014)彭法民初字第0239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冉光华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冉光华负担。被上诉人冉光华答辩称,1.其与上诉人聚源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基于此,则答辩人在劳动过程中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属工伤认定范畴,并经法定工伤行政管理机关予以了确认。2.至于伤残等级,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法定鉴定机关,其作出的渝劳再鉴字(2014)37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已对渝劳再鉴字(2014)17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明确予以否定,故一审判决按照四级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正确。3.一审程序中,鉴于被答辩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将答辩人的起诉并案进行审理,故并非答辩人认可仲裁裁决而没有主张权利。同时,被答辩人虽向检察机关申请了抗诉故而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而一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聚源公司举示如下证据: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渝检四分控民受(2015)15号《行政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并附带提交一份《申请书》,以证明其不服本院(2013)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请抗诉,已被该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2.冉光华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和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以证明其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没有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一审法院却作出此判项,超出冉光华的诉讼请求。冉光华质证认为,首先,聚源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不属证据范畴;其次,证据《行政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只能证明检察机关在对该案进行审查,不能证明检察机关已对该案提出了抗诉,且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只要向检察机关申请了抗诉,案件就一定要中止审理。第三,根据《劳动仲裁申请书》载明,答辩人主张了续医费,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包含在医疗费中,且一审判决金额低于请求的金额,亦作出了明确的阐述,不属无诉之判。故聚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一审判决错误的目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行政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但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聚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劳动仲裁申请书》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书》仅是聚源公司的一个诉求意思表示,本身不属于证据,基于前述审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点在于聚源公司应否对冉光华承担四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此可知,用人单位应对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基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劳动者也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请求权。劳动关系有别于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实现某特定之劳动服务目的,通过口头或书面约定形式,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劳动,用工者接受该劳动成果并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主体性质及关系存在不同。劳动关系的用人主体一方只能是企业法人或组织,不能为自然人个人,劳动者一方必须是劳动者个人,不能为企业法人或组织;而劳务关系的劳动者一方则无此限制性条件。同时,劳动关系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依附属性,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而劳务关系双方主体之间仅存在财产关系,彼此间无从属性,即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工方仅需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而无其他法律强制性附随义务,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在发生纠纷后,劳动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须仲裁前置,而劳务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无需仲裁前置之规定,适用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等普通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由此可知,工伤认定属于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确认行为,“不申请,不认定”是工伤认定程序的特点。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一方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受伤职工提请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必须先行工伤认定,属工伤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反之不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时,必须审查工伤确认结论,该审查仅系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也即仅审查是否先行工伤确认,而无权审查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时,不能对工伤认定结论本身是否采信作出选择,只要工伤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必须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冉光华在本案中所受伤,经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四级。聚源公司虽对此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对此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结论,在未经法定程序否定之前,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根据。故冉光华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聚源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仅构成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四级伤残等级工伤保险赔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聚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聚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庆华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