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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焦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47号原告焦某,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某甲,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德刚,1953年2月9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焦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添毅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程某甲因患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我与被告程某甲于2006年9月初经李自凡介绍相识,同年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9月初9生育长子程文献,2010年11月12日生育次子程文广,2011年与被告程某甲补办结婚证。后因双方无共同语言进行沟通和交流,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闹,我与被告程某甲及其家人实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2011年8月18日,我不得不离开被告程某甲靠打工度日,并且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我们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令我与被告程某甲离婚;长子程文献由被告程某甲抚养,次子程文广由我抚养,双方各承担抚养一个孩子,不需要承担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由被告程某甲享有和负担;诉讼费由被告程某甲负担。被告程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关系基础是牢固的,原告焦某来到我家里时曾患病,由我母亲几次带着焦某到荆紫关、程家台请老医生治病,经过多次吃药终于把病治好了,现在成了一个健康的人。同居期间,我抽空外出挣钱,焦某在家照看孩子。2011年2月焦某提出要盖楼房,我外出打工,我父亲通过亲朋好友多方筹资打算盖三间两层楼房,现在房子已经开始盖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与被告程某甲于2006年农历六月初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六月十九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九月十九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9月9日生育长子程文��,2009年11月12日生育次子程文广,2011年8月22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矛盾。程某甲于2011年春季开始患上精神分裂症,2015年1月31日程某甲在郧县中医院治疗期间经诊断仍为精神分裂症,现焦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焦某与被告程某甲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多年,且已育有二子,夫妻二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虽然程某甲现患有疾病,但经过药物治疗及家庭成员的关爱和照料仍有治愈的可能。焦某坚持要求离婚,对治疗程某甲的疾病明显不利,况且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夫妻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焦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曹添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