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曹法先诉陶建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法先,陶建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曹法先,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池晓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建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淑波,莱州宏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维连,男,汉族,农民。原告曹法先与被告陶建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法先及委托代理人池晓辉、被告陶建波及委托代理人尹淑波、李维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我与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我以9万的价格购买被告在本村的房屋一处。上述房款我当场交清,被告也将房屋交付于我,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被告不予配合。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季淑涛系原告之妻,双方原系莱州市郭家店洼里曹家村人。2010年9月21日,季淑涛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莱州市永安路街道五个庄村房屋一处[土地证号:莱宅集建(91)字第010901**号,房产证号:莱房权证永安路街道第20000006**号]以9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季淑涛。双方将房(含两证)、款当场相互交付,被告为季淑涛出具了收到房款的字据一份。后,原告为将上述买卖协议的买方变更为自己名下,以自己名义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上述房屋的买卖协议一份。2013年1月15日,原告将自己的户口从郭家店镇洼里曹家村迁到永安路街道五个庄村。因上述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自己户口已迁至永安路街道五个庄村;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被告给季淑涛(原告妻子)出具的收据一份。经质证,被告对房屋买卖协议有异议,认为自己未与原告签订过该买卖协议。经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作笔迹鉴定,被告同意鉴定,但在限期内,被告未提出书面申请。被告称以前记得有一天原告请自己喝酒,让自己在一张白纸上签了字,但不是在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上所签。被告主张,原告虽然将其户口迁至永安路街道五个庄村,但属于空挂户,实质上原告并没有成为五个庄村集体组织成员,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因此,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对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季淑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原告与五个庄村委签订的落户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上面载明:原告因购房愿将户口迁入五个庄村,五个庄村委承认原告为五个庄村村民,但不享受本村村民的优待规定,不参加本村的土地分配和其他分配;3、五个庄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本村村民陶建波(被告)在我村只有房屋一处,后其将房屋出卖给季淑涛,季淑涛购买房屋后闲置至今。曹法先(原告)以购房名义将其个人户口迁入本村,属于空挂户,曹法先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本村村民待遇。经质证,原告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该协议签订后,自己与被告协商,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相当于季淑涛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作废。另外,无论自己与季淑涛谁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所买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不能否认自己具有五个庄村村民资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内容有异议,称自己购房后,自己有时过来住,并非闲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为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关系,原、被告各自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无论是季淑涛与被告签订,还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因原告与季淑涛是夫妻关系,所购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两份协议均成立,均证明系同一房屋买卖关系。因原告后来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所在村,成为该村村民,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买卖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建波协助原告曹法先办理买卖房屋[土地证号:莱宅集建(91)字第010901**号,房产证号:莱房权证永安路街道第20000006**号]的过户登记手续,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德强审判员 王培盛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娜娜—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