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南极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六月玫瑰服装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极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六月玫瑰服装厂

案由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310号原告南极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祥。委托代理人吴少清。委托代理人王春娥。被告台州市路桥六月玫瑰服装厂。法定代表人王亿明。原告南极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六月玫瑰服装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极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了《南极人生产及经销授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生产南极人品牌产品时,必须向原告支付品牌服务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足额支付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书面及电话催讨,至今仍拖欠品牌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99,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南极人生产及经销授权合同》;2、被告偿还拖欠的品牌服务费共计599,900元。被告台州市路桥六月玫瑰服装厂辩称:1、拖欠品牌服务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2、由于市场急剧变化,申领的109,000套商标中,有38,895套商标并未使用;3、2014年发生的原告代言人黄海波吸毒事件,导致品牌形象受损,并造成被告损失。有26,817套商标已经包装成成品,却积压在仓库;4、已经销售的43,288套商标,因前述原因,货款拖欠严重,追讨困难。综上,品牌服务费应当予以减免。请求法院驳回第1项诉请,并对第2项诉请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南极人(上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变更为“南极人(上海)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变更为“南极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极人生产及经销授权合同》,授权被告在生产保暖裤时使用南极人商标,授权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以申请商标辅料的数量向原告支付品牌服务费,每申请一套商标辅料即必须支付相应品牌服务费,并在每次申请前将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应缴保证金10万元,合同终止后,无侵犯原告无形资产及违约行为的,原告在六个月内无息退还全部保证金;原告的义务仅限于提供南极人无形资产的使用授权;合同到期终止或提前终止的,被告已经申请的商标辅料不予退货,被告必须支付相应的品牌服务费及制作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合同保证金,并拖欠原告2013年度品牌服务费599,900元。原告当庭同意将被告向其支付的10万元合同保证金,在诉请被告偿还的599,900元欠款中予以冲抵。另查明,本案被告已就所称原告代言人黄海波吸毒事件造成其损失,向本院另行提起(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308号诉讼,诉请:1、解除双方签订的《南极人生产及经销授权合同》并退还本案被告10万元合同保证金;2、本案被告退还未使用的38,895套商标辅料给本案原告;3、本案原告赔偿本案被告经济损失390,221元。经本院向本案被告释明其第一项诉请将于本案中判决后,本案被告撤回了(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308号案件第1项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南极人生产及经销授权合同》、《2013年度商标、辅料往来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极人生产及经销授权合同》确认了被告有偿使用南极人商标的基本原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尚拖欠原告2013年度品牌服务费599,900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法定解除合同之情形,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偿还拖欠的品牌服务费。被告关于部分商标并未使用,要求原告减免品牌服务费的辩称,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被告还主张2014年发生的原告代言人吸毒事件,导致被告遭受一定经济损失,但鉴于被告已就此向本院另行起诉,故对该辩称另案处理。本案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向其支付的10万元合同保证金,在诉请的599,900元欠款中予以冲抵,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499,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极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六月玫瑰服装厂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南极人生产及经销授权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台州市路桥六月玫瑰服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极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品牌服务费人民币499,900元。被告台州市路桥六月玫瑰服装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9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19.5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六月玫瑰服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