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杰犯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33号原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经恩施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夏勇,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杰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杰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被告人刘杰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已追缴)。原审被告人刘杰不服,以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1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恩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任荣审 判 员 滕 辉代理审判员 汤永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旭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