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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陆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国林,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陆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陆某与被告赵某甲在外打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沟通和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缺乏家庭责任感。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吵架之后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甲对原告主张的××××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丁。但认为被告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仅仅提交了上林县镇圩瑶族乡怀因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从2012年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对怀因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被告在寄交答辩状的同时还提交了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浙江义乌的暂住证复印件,原告对该暂住证的客观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表明,原告并非从2012年2月就一直在娘家居住。故怀因村委会的证明不客观,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生育小孩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然发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佳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廖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