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常淑兰与北京想美电气有限公司、马捷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淑兰,北京想美电气有限公司,马捷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734号原告常淑兰,女,1951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冬生,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想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A303,组织机构代码69959598-3。法定代表人马捷欢,经理。被告马捷欢,男,1973年4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淑兰与被告北京想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美公司)、马捷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淑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冬生,被告想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马捷欢、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淑兰诉称:2014年11月24日16时40分,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都丽豪廷小区门口时,适有马捷欢驾驶车牌号为京NN6B**的小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将我撞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髌骨骨折等,进行了左下肢石膏固定,后遵医嘱全休96天,休养期间由儿媳贾树平全日护理。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马捷欢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马捷欢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想美公司,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7.47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9200元、自行车损失550元、交通费80元,共计50257.47元,其中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先行赔偿,想美公司、马捷欢对仍有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今后的治疗等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诉。被告想美公司、马捷欢共同答辩称:事发时马捷欢系在进行职务活动,想美公司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事发时常淑兰骑的自行车在事故中没有损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常淑兰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对误工证明、薪资表不认可,常淑兰已经65岁,其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不认可常淑兰主张的交通费和车辆损失;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6时40分,马捷欢驾驶车牌号为京NN6B**的小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适遇常淑兰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均损坏,常淑兰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马捷欢负全部责任,常淑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淑兰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髌骨骨折。马捷欢驾驶的车辆系想美公司所有,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常淑兰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明永兴商贸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薪资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其主要内容为:常淑兰于2012年9月起在该单位负责夜间值班和日常看店,每日工资200元,2014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遵医嘱在家休养至今未上班,期间工资全部扣发。平安财险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经询,常淑兰表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人刘永清系其女儿。经核实,本案所涉常淑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2.4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8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12102.4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电子病历、诊断书、门诊处方、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责赔偿。本案中,马捷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想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常淑兰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实为准;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年龄、病历材料等,并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情确定;对于误工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薪资表系其直系亲属出具,且工资标准明显高于本地区同类用工一般标准,本院对其日工资标准不予采信,考虑到常淑兰虽年纪较大,但仍可进行店铺的日常照看和夜间值班工作,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数额;主张的交通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常淑兰主张如有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淑兰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一万二千一百零二元四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常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常淑兰负担四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捷欢负担五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 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