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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雷静与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静,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雷静。委托代理人孙小蓓。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投资人汝孝霞,厂长。被告沈届秋。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卜侨。被告费某。原告雷静与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费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静的委托代理人孙小蓓,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苏州凹凸彩印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卜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静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费某对此进行担保。原告当日汇款500000元至被告沈届秋的银行账户。原告雷静多次催讨,但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费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返还原告雷静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辩称:《借条》中“沈届秋”并非沈届秋本人所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所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向雷静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业务周转需要,今向雷静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年月日归还。如到期不归,借款人承担每日千万(应分“分”之笔误)之三的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吴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管辖),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同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至所有借款为清为止。”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有“沈届秋”,并盖有苏州凹凸彩印厂印章,“身份证号”处填写“××”,日期处填写“2011年8月15日”;费某在该《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及日期“2011年8月15日”。另查明:同日,雷静从其名下账号为6224…9608的银行账户向沈届秋名下账号为9559…4819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又查明:后经雷静多次催讨,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未向雷静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违约金;费某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综合业务交易信息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综合业务交易信息凭证等书证与其陈述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亦证明被告费某向原告作出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并生效。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未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约定“如到期不归,借款人承担每日千万(应分“分”之笔误)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合法范围,亦未超出双方之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费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约定,保证担保范围未明确约定,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至所有借款为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起诉之日)起二年。在借款人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雷静在保证期间及担保范围之内向保证人费某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沈届秋称《借条》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对签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此抗辩意见碍难支持。被告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雷静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雷静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费桂林对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雷静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苏州凹凸彩印厂、沈届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雷静,并由被告费桂林承担��带清偿责任;原告雷静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