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魏建银与魏兴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兴有,魏建银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兴有。委托代理人李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银。委托代理人李树学,甘肃靖申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魏兴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兴有及委托代理人李虎,被上诉人魏建银及委托代理人李树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魏建银经被告魏兴有邀请为其父去世后的丧事帮忙。原告魏建银在发丧过程中经由被告魏兴有邀请的大东魏建福、魏希行为原告魏建银安排具体工作为抬油桶撒路灯。期间原告魏建银与魏来行抬了装有柴汽油塑料桶辅助撒灯活动。在倒油时侵染由明火的火把时,致盛柴汽油的塑料桶发生爆炸造成原告等人烧伤。2013年11月20日原告魏建银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陆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上肢、双下肢烧伤(总面积17%)。2014年1月24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65天,合计花费医疗费82885.49元,在治疗期间,原告原告魏建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花医疗费3564元,2014年7月2日在凉州康复医院花医疗费921元。总计花医疗费87370.5元(其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85947.5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魏建银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建银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原告伤情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魏建银的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建银的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原告魏建银支付了伤残、后续鉴定费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魏兴有为原告魏建银垫付的医疗费用中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30000元,该款由被告之子魏润生领取。原审认为,帮工是我国社会生活中的普遍现象,尤其在农村地区,长期提倡和生活之需要所形成的相互帮助的传统美德仍然在继续发扬光大。特别在操办婚丧嫁娶红白喜事等急需人手之时,亲朋好友及单家户族、邻里之间相互帮忙是十分常见的。帮工体现了中华民族良好的社会美德,应该鼓励和提倡。但是帮工既然是一种活动,难免在帮工过程中发生意外。本案属于原告魏建银为被告魏兴有父亲办理丧事过程中,在帮工活动中受伤的意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魏兴有应对原告魏建银义务帮工期间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帮工的含义在于无偿提供劳务、被帮工人自愿接受劳务的社会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农村丧事办理的风俗习惯,作为孝子的被告将有关丧事费用向主要负责人交代后,其余细节问题有帮工人员负责处理。原告魏建银作为帮工人员,曾参加了多次丧事帮工活动,明知其撒灯(办理丧事活动的一项仪式)中一般使用铁桶盛放油料,但用塑料桶盛放油料,应当认知到塑料桶的口径小于铁桶的口径,其塑料桶更能够用明火点燃火把时发生爆炸意外事件会发生,原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过失行为及办理丧事活动中事主对帮工人的监管程度大小的习惯,应当减轻30%的民事责任适宜,即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魏兴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魏建银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魏兴有受伤后的医疗费以有效确认的证据金额为87370.5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受伤,定残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持续误工时间206天,根据上年度甘肃省农业从业人员人均工资70.5元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206天×70.5元=14523元。护理费原告在医院住院65天,按照一般护工的工资计付,计算为65天×70.5元=4582.5元。住院伙食费计算为65天×40元=2600元。营养费计算为65天×10元=65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年限及伤残指数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108元×20年×30%=30648元。鉴定费2000元由鉴定机构的票据应予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魏建银的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且根据原告出院医嘱为:“继续按时残留创面换药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将被告已报销医药费30000元予以扣除的请求,其农村医疗保险系原告交纳而办理的,虽然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但医疗补助款由被告之子领取,应当在原告受伤医疗费用的损失款项中扣除,故原告所花医疗费的实际损失为87370.5元-30000元=57370.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亦具有过错,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魏建银所受损失医疗费57370.5元、误工费14523元、护理费4852.5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50元、伤残赔偿金3064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8644元,由被告魏兴有承担70%,即90050.8元(其中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5247.6元,被告魏兴有再赔付原告魏建银损失34803.2元);二、驳回原告魏建银的其它诉讼请求。第一项判决主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魏建银负担312元,被告魏兴有负担728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魏兴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魏建银不听大东指挥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上诉人未邀请被上诉人参加丧事活动,被上诉人的行为带有故意性质,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具有严重过错,应自负其责;上诉人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已支付了被上诉人住院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的医药费错误,认定护理费前后矛盾;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违法,收费违反相关相关规定,对继续治疗费的鉴定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进行了核对,上诉人认为其没有邀请被上诉人帮忙,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认定数额有误,认定的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用不合法,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2、被上诉人对其从事义务帮工造成损害有无过错?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是否准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应如何认定?4、原审判决采用衡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判决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是否适当?上诉人当庭提交《甘肃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一份,证明伤残鉴定应收费7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物价局等部门的公章,对其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魏某某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没有邀请被上诉人帮工。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收费问题是否合规合法,应属行政机关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对于被上诉人的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正式发票认定。对于第二份证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复述了一审时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陆军医院医疗费发票7张,用以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的数额。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但认可在住院期间进行了输血治疗。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联系,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魏建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陆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治疗65天,合计花费医疗费82885.49元,在治疗期间,原告原告魏建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花医疗费4045.6元,2014年7月2日在凉州康复医院花医疗费921元。总计花医疗费87852.09元(其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86931.09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参与办理其父丧事时受伤无异议,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义务帮工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虽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素来不和,未邀请被上诉人参与办理其父丧事,但未明确拒绝被上诉人为其帮工,故仍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醒撒灯组织者和参与者注意安全,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明显的过错。被上诉人明知撒灯时使用易燃易爆油品作为燃料具有危险性,但其作为成年人,疏于防范,对自己受伤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减轻上诉人3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对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当庭表示要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在二审时又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但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的事项与一审有异议的事项一致,故对其要求鉴定人出庭的请求不予准许。一审结合被上诉人的出院医嘱及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继续治疗费并无不当。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的标准及数额是否适当,属相关行政部门反映处理的事项,本案中被上诉人花费鉴定费是其为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机构的票据在卷证实,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花费鉴定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根据对卷内已认定证明效力的票据核实,原判对被上诉人的医药费及上诉人垫付医药费的计算部分错误,在判决主文中所列护理费时存在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银所受损失医疗费57852.09元、误工费14523元、护理费4582.5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50元、伤残赔偿金3064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8855.59元,由被告魏兴有承担70%,即90198.91元(其中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6931.09元,被告魏兴有再赔付原告魏建银损失33267.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上诉人魏建银负担312元,上诉人魏兴有负担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魏兴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代理审判员 朱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