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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铁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淑军、周鑫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淑军,周鑫,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铁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飞,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旻,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军。被告:周鑫,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王淑军。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与被告王淑军、周鑫、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龙飞、包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周鑫、利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元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华元公司与王淑军签订编号为HYJK2013077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王淑军向华元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22.4%,利率不调整,每月结息一次,每月21日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按日计息,利随本清;王淑军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华元公司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为按合同载明的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以本条罚息标准按天计收复利;华元公司和王淑军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华元公司分别与周鑫、利华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2013年年6月19日华元公司依约向王淑军发放了600万元贷款。2013年12月19日主合同到期之日,华元公司与王淑军签订了编号为HYJK2013077-1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在借款利率不变的情况下,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8日,同时利华公司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现主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王淑军应按主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周鑫、利华公司应按《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淑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798,89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周鑫、利华公司对被告王淑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华元公司针对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筹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华元公司具有发放小额贷款的资格。证据二,《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YJK2013077)一份、转账凭证二份及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6月19日华元公司与王淑军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华元公司向王淑军发放贷款600万元;同日华元公司向王淑军发放了贷款600万元;王淑军签字确认收到该贷款。证据三,合同编号为HYBZ2014040、HYBZ2013107的《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利华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鑫、利华公司为《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YJK2013077)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合同编号为HYJK2013077-1的《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HYBZ2013107-1的《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9日华元公司与王淑军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本案主合同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19日,利华公司同意继续为该展期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陈述王淑军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了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1,026,705元,自2014年3月22日后的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诉状中的“违约金”就是利息。被告王淑军、周鑫、利华公司未答辩。被告王淑军、周鑫、利华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叁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认定原告出具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华元公司与王淑军签订编号为HYJK2013077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王淑军向华元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22.4%,利率不调整,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最后一笔利随本清;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华元公司分别与周鑫、利华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周鑫、利华公司同意为王淑军与华元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YJK2013077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并对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作出了约定。2013年年6月19日华元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向王淑军发放贷款3,000,000元;同日华元公司又通过网银转账向王淑军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3年6月19日王淑军签署借款凭证确认上述借款已入借款人账户。2013年12月19日华元公司与王淑军签订合同编号为HYJK2013077-1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6,000,000元,展期期限5个月,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到2014年5月19日,借款年利率仍为22.4%,原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同日利华公司与华元公司签订编号为HYBZ2013107-1的《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同意为王淑军与华元公司签订的原借款合同及相应展期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淑军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了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1,026,705元,此后王淑军未能按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周鑫、利华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华元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淑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周鑫、利华公司对被告王淑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筹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转账凭证二份、借款凭证、《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二份、《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华元公司与王淑军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华元公司已履行借款给付义务,王淑军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约定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按照约定的利率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华元公司主张借款人王淑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鑫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依据相关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延长主合同履行期,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的计算不受影响,仍以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华元公司与周鑫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周鑫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周鑫、利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周鑫、利华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应对王淑军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淑军、周鑫、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2.4%以6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周鑫、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64,912元,由被告王淑军、周鑫、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刘伟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伍倩倩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