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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朱某。被告刘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但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即与原告分居,互不联系和尽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刘某于2012年9月离开原告家,至湖南长沙至今未回。财产部分,原告主张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昌邑北孟朱家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法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彼此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双方的分歧和矛盾逐步扩大,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于2012年9月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原告主张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如该主张侵犯了被告合法权利,被告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张越山审判员  刘春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峪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