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鼎执行字第8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绍柏与林礼针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绍柏,林礼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鼎执行字第847-1号申请执行人孙绍柏,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林礼针,男,汉族,住福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鼎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0)鼎执行字第84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林礼针在中国农业银行内的存款人民币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需将上述冻结的存款划拨至本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林礼针在中国农业银行内的存款人民币5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游 绍 平审 判 员 周 冬 冬代理审判员 刘 晓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达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