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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昌魏都天发信达纺织品供应站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魏都天发信达纺织品供应站,杨力,鹤壁市民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告)许昌魏都天发信达纺织品供应站。负责人冯长法,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力,男。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鹤壁市民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昌魏都天发信达纺织品供应站(以下简称天发信达供应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发信达供应站负责人冯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保平、王红帅,被上诉人杨力、原审被告鹤壁民力纺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民立纺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民立纺织公司向原告供应棉纱。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月即向被告鹤壁民立纺织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24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民立纺织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为此,被告杨力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欠许昌长法纱本周内解决,工销价按14500元/T(款116000元)这周末解决,价按市场价。鹤壁民立杨力2011.8.1号”。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杨力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还款协议欠许昌冯长法的货款半年内逐步还清。每月还1~2万元。壹拾壹万陆仟元整。鹤壁市民立纺织有限公司杨力2012.10.17号”。协议出具后,被告民立纺织公司仅向原告返还货款9600元,下余货款106400元一直未返还,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民立纺织公司返还货款106400元并支付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民立纺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货物,就下余多收货款,被告民立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力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在半年内返还原告剩余货款116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6400元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民立纺织公司返还货款106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民立纺织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返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力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杨力作为被告民立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及证明的行为为被告民立纺织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民立纺织公司承担。被告杨力的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杨力个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民立纺织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06400元至今未返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鹤壁市民立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昌魏都天发信达纺织品供应站多付的货款10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总额不超过2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昌魏都天发信达纺织品供应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鹤壁市民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许昌魏都天发信达纺织品供应站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1、撤销(2013)魏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货款10640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及证明的行为为原审被告鹤壁民力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在此错误认定基础上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及证明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原审被告鹤壁民力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货款11600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责任���第一、《购销合同》的双方主体形式上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鹤壁民力纺织有限公司,但真正履行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首先,《购销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的购货款不是汇至原审被告鹤壁民力纺织有限公司帐户,而是汇至被上诉人指定的个人账户;其次,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及《证明》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3日又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上诉人的帐户返还货款9600元。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购销合同》真正履行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对106400元货款的返还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返还义务。第二、即便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原审被告鹤壁民力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及《证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鹤壁民力纺织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的资产混同、被上诉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首先,公司的销售货款没有存入公司帐户;其次,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鹤壁民力纺织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的的银行帐户查封后,公司帐户的存款没有增加但被上诉人的个人账户却有明显的非正常增加。上述情况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为逃避债务,将公司的资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起来,鹤壁民力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性已经不存在,被上诉人作为股东、法定代表人理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及证明的行为为原审被告鹤壁民力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在此错误认定基础上作出杨力不承担责任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原审做出致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被上诉人杨力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购销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对案件事实的刻意歪曲,本案中的购销合同履行主体是上诉人与本案原审被告,上诉人所说的2013年5月23日被上诉人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返还货款9600元与事实不符,这9600元是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法人的身份以现金的形式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存到上诉人账户上的,本来要存足1万元,但是因为自动存取款机对其中四张100元不认可,所以才给上诉人汇了960O元,上诉人如果有异议可以拿出转账记录;2、上诉人认为应该由被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杨力在还款协议以及证明上的签字既然是职务行为,就应由原审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公司的销售货款没有汇入公司的账户是其主观臆断,至于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在查封以后存款余额有所增加这是因为杨力原来的工��单位河南纺织研究院依照事业单位改制的有关规定向杨力按月发放的生活费,该生活费是每月640元,这就是杨力在法院查封以后余额在增加的原因,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与股东存在资产混同证据不足,并且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属于否定法人人格之诉,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杨力不应该承担本案债务责任这一判决正确。原审被告鹤壁市民立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中一项事实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我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货物这与事实不符,事实真相是民立公司依照约定供应了货物,但由于市场价格波动,上诉方拒绝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收取货物,导致纠纷的产生,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结本案焦点是:本案拖欠货款应由原审被告鹤壁市民立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还是由被上诉人杨力承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力作为原审被告民立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及证明的行为为原审被告民立纺织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原审被告民立纺织公司承担。本案中的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均是上诉人与本案原审被告,上诉人所说的2013年5月23日被上诉人杨力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返还货款9600元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称这9600元是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法人的身份以现金的形式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存到上诉人账户上的。上诉人认为应该由被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杨力在还款协议以及证明上的签字既然是职务行为,就应由原审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天发信达纺织品供应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乔琳审判员  李随成审判员  蒋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