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02钟焕新与东莞市选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焕新,东莞市选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钟焕新,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钟浩辉,系同村村民(公民推荐)。被告东莞市选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孙素芹。原告钟焕新诉被告东莞市选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选博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选博公司租赁原告的厂房用于生产及经营,2014年11月,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因经营不善离开工厂,并拖欠水费、垃圾处理费、电费等费用,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水电费及垃圾处理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水费2895.2元、垃圾处理费600元、电费61485.23元及逾期缴纳电费的滞纳金85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选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寮步分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称选博公司租用原告的厂房用于经营,后选博公司经营不善,实际经营者失去联系,并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代为垫付了选博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730649元。原告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书》及《补偿协议》,该两份合同显示被告租用原告的厂房,租期为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水费专用收据》、电费发票,证明其代被告缴交了2014年10月、11月垃圾处理费600元、水费2895.2元、电费61485.23元、电费滞纳金852.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偿协议、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寮步分局出具的证明、水费专用收据、垃圾处理费发票、电费发票、电费滞纳金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替被告选博公司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已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寮步分局出具的证明、收据及发票等证据,被告选博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据以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依法认定原告为被告选博公司垫付垃圾处理费600元、水费2895.2元、电费61485.23元、电费滞纳金852.55元的事实。原告为被告选博公司垫付了涉案款项后,被告选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垫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选博公司返还垫付的垃圾处理费600元、水费2895.2元、电费61485.23元、电费滞纳金85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选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焕新返还垫付的垃圾处理费600元、水费2895.2元、电费61485.23元及电费滞纳金85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45.8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思亮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