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任洪山与赵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山,赵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47号原告任洪山,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曹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赵中林,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号*楼。代表人项永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应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任洪山诉被告赵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贞,被告赵中林,被告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洪山诉称: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赵中林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往郧阳区茶店镇金龙路方向行驶,与我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身体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郧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5天后,因面部伤势严重,郧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救治。2014年9月29日,我转入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后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要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中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另外,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613元、误工费12922元、护理费14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871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中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结合住院天数进行确定;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6时25分,被告赵中林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集镇往郧阳区茶店镇金龙路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茶店长岭经济开发区金龙广场路段,与由十堰市郧阳区往十堰市城区方向行驶的原告任洪山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任洪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任洪山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卫生院抢救,支付医疗费650.30元。后被送至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331.40元。随后又被转至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163.45元、门诊治疗费450元,共计18613.45元。出院诊断为:1、颧弓颧骨骨折(右);2、右颧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保持伤口清洁;2、加强营养,出院后2-3周可进行张口训练;3、如有内固定系统排异反应,需半年后再行全麻手术取出;4、如仍有右颞骨部疼痛、右上脸上抬困难,需于神经外科及眼科就诊;5、患者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口腔外科。任洪山伤后共支出医疗费23595.15元,其中任洪山支付5613元,赵中林垫付17982.15元。任洪山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守云负责护理。同年12月26日,任洪山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4)临鉴字第890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洪山右侧颌面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19日,任洪山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同年1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洪山右侧颧弓颧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左右。任洪山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4年10月26日,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郧公交认字(2014)第10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中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洪山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任洪山于2008年11月16日购买了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朝阳路食品巷3号12室房屋一套,与其妻子和子女在该房屋共同居住生活至今。任洪山的女儿任慧慧出生于1999年4月1日,儿子任志远出生于2005年2月4日。任洪山事故发生前在十堰天神明安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色港湾项目部的建筑工地工作。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百银。赵中林于2013年从陈百银处购买该车,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日,赵中林为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5750元,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766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中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洪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赵中林应当对其过错行为给任洪山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赵中林购买陈百银的车辆,虽然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车辆已经交付赵中林控制使用,赵中林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先由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在其为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由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赵中林按责任比例赔偿。双方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依据责任认定,故赵中林应对本次事故负70%的赔偿责任,任洪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次,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任洪山的医疗费应当以其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1496.4元(26008元/年÷365天×21天)、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任洪山诉请赔偿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3天,误工费为10939.45元(38766元/年÷365天×103天);任洪山诉请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理由正当,但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为315元(15元/天×21天);任洪山诉请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任洪山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任洪山与妻子共生育两个子女,两名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任慧慧2年、任志远8年,任洪山因伤致残,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合法有据,其因伤导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分别为:任慧慧1575元(15750元/年÷2人×10%×2年)、任志远6300元(15750元/年÷2人×10%×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7875元;任洪山因伤致残,其精神上确实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任洪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595.15元(包括任洪山支付的5613元),误工费10939.45元(38766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1496.4元(26008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53687元(45812元+787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2948元。应当由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939.45元、护理费1496.4元、残疾赔偿金5368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8322.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257.61元[(23595.15元-10000元+315元+315元+9000元)×70%];由赵中林赔偿980元(1400元×70%);剩余部分7387.55元,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赵中林垫付的医疗费17982.15元(23595.15元-5613元),因其在庭审中自愿与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协议扣除10%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故,扣除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应当返还给赵中林垫付的医疗费16183.94元(17982.15元-17982.15元×10%),人民财保张湾支公司实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6598.31元(10000元+68322.85元+16257.61元-17982.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洪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9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6598.31元,由被告赵中林赔偿9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清结。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赵中林垫付的医疗费16183.94元。三、驳回原告任洪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任洪山负担200元,被告赵中林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党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梅将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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