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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锦荣与广州市冠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荣,广州市冠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08号原告:黄锦荣,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被告:广州市冠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匡友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武元,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锦荣诉被告广州市冠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元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荣诉称:1.原告在被告处上夜班,时间为晚上7时至早上7时,中间不包含2小时吃饭或休息、去厕所也要同事顶岗、不得离岗,只能在岗吃点干粮。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与原告一同上夜班的李小平队长以及队员罗昇云、陈旭贤、黄树根(他们电话分别是:137××××5482、136××××2736、152××××9358、131××××2197)可以作证。而仲裁委未作任何查调查,强行扣除2小时加班费不合理,应该多计算每天1.5小时的加班时间,加班费共计12000元;另外应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4元。2.劳动合同的第五条约定,甲乙方按照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而甲方完全不执行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3.原告入职时把合同签好名然后公司才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填上,而且发工资时没有工资单,原告一直按劳动合同书要求做,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只能每个月拿到2900元,银行转帐。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44元。被告冠良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月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形,天河区劳动仲裁委对此已经作出认定并裁决,计算方式、方法相当明确、具体详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保安,每月工资固定为2900元。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50元/月,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550元+加班工资构成,加班工资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原告正常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但是原告实际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小时,且为夜班(当日19时至次日7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照此上班。被告不为原告提供伙食,原告上夜班的伙食由其自行解决。被告因合同期满上班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主张其在上班期间仅以干粮或者泡面充饥,故上班期间中仅有0.5小时的休息时间,因此,被告少发其加班工资。而被告主张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包含2小时的休息及就餐时间,且其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已包含相应的加班工资,但被未提供任何考勤记录。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冠良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09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248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24.4元。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4)2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上班的时间及天数并无异议,只是对于是否应当扣除用餐及休息时间2小时存在争议。根据查清的事实可知,原告上班的时间为当日下午7点至次日上午7点,且被告不提供伙食。其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提交考勤记录的责任,但被告未就原告的出勤时间及休息用餐时间进行任何举证,应担举证不能之责。综上,结合生活常识考虑,本院认为从原告上班时间中扣除1小时的休息及用餐时间较为合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应为10101.72元(1550÷21.75÷8×(12-8-1)×252×150%],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6467.24元(1550÷21.75÷8×(12-1)×33×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3233.62元(1550÷21.75÷8×(12-1)×11×300%],三项共计19802.58元(10101.72+6467.24+3233.6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共计16200元[(2900-1550)×12],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602.58元(19802.58-16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冠良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黄锦荣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欠发的加班工资3602.58元;二、驳回原告黄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亮 亮人民陪审员 邹 允 洪人民陪审员 田 常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本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