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唐丽霞与孙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霞,孙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唐丽霞。委托代理人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晔。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丽霞与被告孙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玉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霞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丽霞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和9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晔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和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原告共计3万元。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偿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丽霞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晔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