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法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松桃县计生局申请执行叶某星、代某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叶某星,代某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法执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冉启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该局法制股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龙泽治,男,正大乡计生办干部。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叶某星,男,汉族,1991年7月13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乡。被执行人代某梅,女,汉族,1994年12月6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乡。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受理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叶某星、代某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叶某星、代某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5日前主动交纳社会抚养费18000.00元,承担执行费17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叶某星、代某梅与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叶某星、代某梅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行审字第084号《行政裁定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龙济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金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