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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206号原告黄某某,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勤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勤杰、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3月18日生育长子何某甲,2005年12月28日生育次子何某乙。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甲、何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并承担其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黄某某诉称的恋爱、结婚登记及生育孩子的时间属实。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其婚前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未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7日(农历冬月28日),黄某某与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9月13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3月18日生育长子何某甲,2005年12月28日生育次子何某乙。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前基础、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告黄某某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与理解,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孝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冬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