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劳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苏青与林州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青,林州市邮政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劳初字第12号原告李苏青,女,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邮政局。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郭亚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苏青诉被告林州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告林州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李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苏青诉称,原告于1997年起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取得了相关技术证书。但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始终没有与原告签订。原告每月工资3530元,自2012年1月至今,被告应当按规定支付原告双倍工资8472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林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林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由于劳动争议发生于2013年底,原告从2011年12月起,每年均数次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享受相关待遇;二、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共计84720元。被告林州市邮政局口头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告应在劳动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15日内起诉,原告起诉超过该期限;二、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劳务工作,属于劳务派遣;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84720元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苏青与河南省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在2006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被河南省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林州市邮政局从事营业员工作。2013年底,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李苏青待岗至今,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林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林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作台牌、职工医疗保险手册、荣誉证书、工资册、工资册活期明细、职业资格证、结业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河南省鸿福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劳务派遣人员管理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原告李苏青与河南省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河南省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派遣李苏青至被告林州市邮政局从事营业员工作,原告李苏青与河南省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李苏青与被告林州市邮政局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就相关要求只能向与其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即河南省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其要求被告林州市邮政局承担该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对2011年12月1日劳动合同书上不是其签名的辩解,由于被告提供的河南省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4月24日的证明已经证明原告李苏青与河南省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有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苏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苏青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李海东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逯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