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竣晟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树根、刘楚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竣晟贸易有限公司,刘树根,刘楚樟,劳淑婵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88号原告佛山市竣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陈汝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德国。被告刘树根,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4。被告刘楚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2。被告劳淑婵,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2。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林,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竣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晟公司)诉被告刘树根、刘楚樟、劳淑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竣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镔、甄德国,被告刘树根、刘楚樟、劳淑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竣晟公司诉称,刘楚樟和劳淑婵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7月25日向竣晟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人为逃避债务,以虚假交易的方式将位于乐从镇荷村村委会**号的房产转移至刘树根(系刘楚樟父亲)名下,双方签订了交易合同和办理了交易备案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房产查询证明等为证。刘楚樟和劳淑婵拖欠到期债务,与刘树根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严重侵害了竣晟公司的合法债权,竣晟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可向法院主张确认该交易合同无效。据此,原告竣晟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刘树根与被告刘楚樟、劳淑婵就乐从镇荷村村委会**号房产的交易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树根、刘楚樟、劳淑婵承担。被告刘树根、刘楚樟、劳淑婵辩称,一、竣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劳淑婵代刘楚樟于2015年2月15日前已将其名下的乐从雅居乐**号车位以价值326000元以及乐从佛奥湾**房屋以价值1049051元(以上物业合计1375051元),过户到竣晟公司指定的陈汝添名下。已经还清竣晟公司的1204260.9元的货款,还剩余170790.1元。刘楚樟、劳淑婵再用该余款以及两枚价值港币256000元(折价人民币204800元)名表(卡地亚、伯爵)共375590.1元作为偿还竣晟公司2014年7月25日的300000元借款之用,还余75590.1元竣晟公司应返回给刘楚樟、劳淑婵。因此,竣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刘楚樟和刘树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楚樟与刘树根的房屋转让合同是按照市场价格交易,刘树根将房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刘楚樟,依法缴纳税款,符合交易习惯,而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没有实质损害竣晟公司的权益,不存在恶意串通。而且案涉房屋的土地为集体所有,购买人必须为本村人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购买人受到限制,价格自然也受到限制。虽然刘树根系刘楚樟的父亲,但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亲戚之间房屋买卖交易行为。竣晟公司仅仅凭刘树根与刘楚樟为父子关系就推定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对刘楚樟明显是不公平的。竣晟公司如果认为刘楚樟与刘树根有利害关系,而买卖交易行为无效。刘楚樟与竣晟公司也存在利害关系,那刘楚樟将劳淑婵名下的乐从雅居乐的824、825号车位和乐从佛奥湾5座702房屋偿还竣晟公司的1204260.9元货款,也应当是无效的。刘楚樟、劳淑婵请求竣晟公司立即退还上述物业给刘楚樟、劳淑婵。同样的事实,不能区别对待。综上,竣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驳回竣晟公司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竣晟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刘树根、刘楚樟、劳淑婵的质证意见如下:1.竣晟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人口信息查询表三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是发生在刘楚樟和劳淑婵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树根、刘楚樟、劳淑婵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借条一份、自助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刘楚樟有大量的债务未清偿,有转移财产的动机,其所谓的变卖房屋所得款项也没有用于清偿债务,刘楚樟向竣晟公司的借款300000元至今未清偿。被告刘树根、刘楚樟、劳淑婵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这借款,但是已经清偿完毕。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28、42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二份,证明刘楚樟有大量的债务未清偿,有转移财产的动机。被告刘树根、刘楚樟、劳淑婵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428号案的陈汝添与本案无关。4.房地产产权情况表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具体坐落位置,该房屋已经转移至刘树根名下。被告刘树根、刘楚樟、劳淑婵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交易是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卖出的价格也属于市场的正常价。诉讼中,被告刘树根、刘楚樟、劳淑婵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竣晟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还款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购表单据二份,证明刘楚樟以两个车位、一套房产以及两只名牌手表用于清偿竣晟公司的货款以及本案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并且清偿的数额已经超过大约70000元。原告竣晟公司质证,对《还款协议书》和收条有异议,两只手表的价值并未经过确认,手表是从境外的当铺买的,购买时表面有刮痕,并非新表,其价值不过20000元左右;对于购表单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电子交易回单三份、广东省契税纳税申报表一份、发票一份、税收缴款书二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案涉房屋转让是按照市场价转让,并且支付相应的对价,房屋的买卖合法有效,案涉房屋的市场价现为700000元左右,与本案交易价格相差不大。原告竣晟公司质证,对《房地产买卖合同》有异议,该交易合同签订的双方是父子关系,实际是转移财产;对于电子交易回单因为不是原件故有异议;对于广东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发票和税收缴款书请法院依法核定;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异议。诉讼中,本院向房管部门调取了证据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发票等有关的材料,反映案涉房屋交易的情况。原告竣晟公司质证,鉴于刘楚樟与刘树根之间的交易有转移财产的情形,请法院对于交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刘树根、刘楚樟、劳淑婵质证,无异议,本案房屋的交易经过房地产部门的审查得到认可。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竣晟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刘树根、刘楚樟、劳淑婵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2.被告刘树根、刘楚樟、劳淑婵提供的证据1,其中《还款协议书》和收条分别有原告竣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汝添及被告刘楚樟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购表单据已提交作为另案的依据,故本案中不宜认定处理。证据2,该组证据互相连结,形成证据链,足以采纳。3.本院调查取证的材料,是相应政府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应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刘楚樟向竣晟公司借款300000元,由刘楚樟立下借条,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给竣晟公司。2015年2月15日,刘楚樟与刘树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刘楚樟将自已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村委会**号的房屋以价格628200元转让给刘树根,该房屋现已过户至刘树根名下。2015年3月3日,刘楚樟作为甲方与陈汝添(佛山市竣晟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定截止2015年3月3日止,甲方欠乙方货款1204260.9元,甲方同意用配偶劳淑婵位于乐从雅居乐花园两个车位及位于乐从佛奥湾的房屋作价1375051元抵偿给乙方,对比多清还170790.1元,该款连同甲方另给乙方的钟表两枚当作抵偿乙方的借款。陈汝添同时出具收条上,最后注明“另收刘楚樟名表两枚(卡地亚一只,伯爵一只)以上多出部分款项作为抵偿刘楚樟借陈汝添款用”。因竣晟公司认为刘楚樟恶意串通转移案涉房产,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刘树根是刘楚樟父亲,刘楚樟与劳淑婵于2004年6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8日登记离婚。竣晟公司同时已起诉刘楚樟和劳淑婵,要求清偿本案所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院立案为(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29号;陈汝添也起诉刘楚樟和劳淑婵,要求清偿其他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本院立案为(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28号。上述两案均在审理中。本院认为,针对竣晟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作判断,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第(二)项成立的条件包括恶意串通,还有损害他人利益。本案竣晟公司主张刘树根和刘楚樟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虽然其已起诉了刘楚樟和劳淑婵请求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但该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双方存在争议,而且在该债务案件未作判决确定欠款及经强制执行不能后等情况,难于在此阶段就能确定已经损害了竣晟公司的利益,因为有可能在债务判决确定后或更早的时间,刘楚樟和劳淑婵就主动清偿债务或者执行中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不致于造成竣晟公司本案的损害。另一方面,过早认定刘树根与刘楚樟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如后来却清偿了债务,也使认定合同无效变得没有意义,并破坏了一般交易的稳定状态。综上,竣晟公司现时不能证明确已造成其损害,也没有其他合同无效情形,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如竣晟公司认为后来确已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权益,一般应在执行不了等发生新的事实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来撤销转让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竣晟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佛山市竣晟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竣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劳雪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