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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闫秀玲与胡建军、张允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秀玲,胡建军,张允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闫秀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滑培楠,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建军,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一审被告:张允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上诉人闫秀玲因与被上诉人胡建军、一审被告张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滑培楠,被上诉人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张允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允海因需要资金周转用闫秀玲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向胡建军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闫秀玲、张允海为胡建军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胡建军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此借据,自愿以房产证抵押,借款日期自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5日,借款人闫秀玲、张允海,2014年7月28日”。张允海、闫秀玲为胡建军出具借条后,闫秀玲将自己的房产证交给胡建军作为抵押,但是没有办理抵押手续。胡建军通过银行向张允海银行账户转款110000元,加上以前张允海向胡建军借款40000元,合计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允海、闫秀玲未按照借款期限偿还借款,胡建军多次向其索要借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闫秀玲对于与张允海共同向胡建借款150000元予以认可,表示同意按照150000元借款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张允海、闫秀玲借胡建军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较高,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将借款利息调整到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张允海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闫秀玲、张允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建军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张允海、闫秀玲负担。闫秀玲上诉称:其与张允海只向胡建军借款110000元,且张允海给胡建军的家人买了项链、戒指,价值9300元,该费用应该从借款中扣除。胡建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闫秀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金楷衡银楼销货单、首饰吊牌、POS机刷卡明细,证明张允海为胡建军的家人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价值9300元。胡建军质证意见:张允海购买黄金首饰的行为与其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黄金首饰是张允海给胡建军家人购买,且胡建军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闫秀玲、张允海应偿还胡建军借款及利息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张允海、闫秀玲向胡建军借款150000元属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张允海、闫秀玲应按照约定偿还胡建军借款及利息。闫秀玲上诉称其与张允海仅向胡建军借款110000元,且张允海为胡建军的家人购买9300元的黄金首饰,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闫秀玲负担1650元(另165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50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由张允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威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挥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