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史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2时40分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二道河村,冯某某因打麻将与张某某发生打斗并打电话叫来其女婿史某帮忙,被告人史某到达现场后与拉架的张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史某顺手拿起石头将被害人张某脸部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三万元人民币,同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和谅解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俊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