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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郦某、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郦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郦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郦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郦某、杨某结伙钱某(另行处理)等人先后4次窜至海宁市长安镇,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刘某、王某甲、张某的飞肯牌摩托车、速派奇牌电动车、天马牌摩托车、獴迪仕牌山地车各1辆,共计价值9490元。2014年9月间,被告人郦某先后2次窜至桐乡市崇福镇,采用撬锁或推车等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王某乙、陈某乙的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永久牌山地车各1辆,共计价值17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3辆被盗赃车(共计价值2565元)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张某、陈某乙,其余3辆赃车已被被告人等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郦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海宁市金银加工业收购情况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郦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郦某参与6起,价值11000余元,被告人杨某参与4起,价值9400余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郦某、杨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郦某、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郦某、杨某退赔被害人陈某4300元、被害人刘某720元、被害人王某3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雨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