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秦德明与张艳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明,张艳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秦德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民,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德明与被告张艳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德明的委托代理人蔡健,被告张艳民、中国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德明诉称,2013年8月5日15时00分左右,原告秦德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坐人黄建平由东向西行驶至洋口化工园区通海二路交叉路口时,遇有被告张艳民驾驶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艳民、原告秦德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黄建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艳民驾驶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张艳民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0458.50元;被告中国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艳民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答辩人已支付修理费人民币7900元。被告中国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张艳民驾驶的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车损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5时00分左右,原告秦德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坐人黄建平由东向西行驶至洋口化工园区通海二路交叉路口时,遇有被告张艳民驾驶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艳民、原告秦德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黄建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秦德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经保险公司定为全损,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8917元。另查明,被告张艳民驾驶的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车损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经保险公司定为全损,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8917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经保险公司定为全损,车辆无须修理,故对被告中国人保常州分公司提出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艳民、原告秦德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艳民驾驶的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被告中国人保常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10458.5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8458.5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德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人民币104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二、被告张艳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险常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保常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国人保常州分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保常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中国人保常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保常州分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