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辖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临沂市昶木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罗瑞霞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瑞霞,临沂市昶木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辖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瑞霞,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昶木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大仲村镇东城子村东约50米处。法定代表人葛磊,总经理。上诉人罗瑞霞因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商初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葛磊与罗瑞霞之间《结账协议》不适用于本案,原审裁定书认定的葛磊与罗瑞霞之间结账协议行为系职务行为与(2012)苍商初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葛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事实明显矛盾。且葛磊与罗瑞霞之间《结账协议》是上诉人被葛的胁迫下书写的,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此,应将本案移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1年5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商定被上诉人临沂市昶木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上诉人罗瑞霞的煤炭,在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争议。2011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临沂市昶木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磊与上诉人罗瑞霞签订一份《结账协议》,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在苍山法院处理”。2012年4月24日,葛磊以原告的身份向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瑞霞归还货款,因葛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2012苍商初字第787号民事裁定,驳回葛磊的起诉。本院认为,葛磊是临沂市昶木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罗瑞霞签订的《结账协议》,系职务行为,与(2012)苍商初字第787号民事裁定,认定葛磊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系个人行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并不矛盾。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明确,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兰陵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葛磊与罗瑞霞之间的《结账协议》是上诉人被葛磊的胁迫下书写的,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硕海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于保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