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小伟、弯建华、弯中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许小伟,弯建华,弯中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林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弯建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弯中华,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林可,被上诉人许小伟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上诉人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弯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4日19时,被告弯建华驾驶豫L960**号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107国道城南加油站南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许小伟驾驶的粤AN2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弯建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小伟无责任。原告许小伟驾驶的粤AN2D**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2014年11月7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经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93461元。原告许小伟支付鉴定费5000元、拖车费400元。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许小伟支付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弯建华驾驶的豫L960**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弯中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从2014年9月27日责任限额变更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弯建华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弯建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小伟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弯建华作为侵权人,被告弯中华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许小伟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许小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一、车辆损失费193461元。二、拖车费400元。三、鉴定费5000元。四、住宿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许小伟上述损失共计1993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7361元(199361元-2000元)。由于原告许小伟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弯建华、弯中华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弯建华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弯建华、弯中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小伟损失共计199361元。二、原告许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弯建华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弯建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根据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不客观;2、5000元的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不客观;5000元的鉴定费不应当由其承担的问题。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原审法院根据评估结论判决许小伟车辆损失的价值,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