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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孟玉勤与慕军洲、周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玉勤,慕军洲,周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99号原告孟玉勤,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慕军洲,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风青,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玉勤与被告慕军洲、周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被告慕军洲、周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二被告借我现金5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1.5%,后因我急用钱,取走10000元,2014年12月1日,给我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被告自2015年元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3、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本案被告只是介绍人,介绍给了龙源冷冻食品厂,由焦作恒德信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2月份,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也未约定利息。实际借款人及担保人之前已经归还原告10000元。原告起诉的借据是原告伙同案外人逼迫被告所写,当属无效。原告也曾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过权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款的数额是多少以及应否偿还。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无依据以及能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质证后认为,条是周风青打的,指印是周风青盖的。条上没有慕军洲的签名,没有约定利息,与诉状上称的2013年借款时间不符,该条是在逼迫下打的,当属无效。二被告也没有收到借条上的借款。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各一份;2、录音资料及整理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借款人是龙源冷冻食品厂,担保人是焦作恒德信公司。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过权利。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原告并未将款借给龙源冷冻食品厂,也没有委托被告代签合同,且与本案借款时间不符,原告在农行也没有账号,合同上的指印也不是原告所按,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也没有约束力。对被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跟整理笔录不符,录音内容经过加工,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无原告签名,借款时间也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录音资料与整理笔录不完全相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周风青向原告孟玉勤借款40000,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慕军洲与被告周风青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风青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慕军洲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玉勤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慕军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