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尹彪与李建、王志国、彭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彪,李健,王志国,彭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尹彪,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健,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志国,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志辉,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尹彪诉被告李健、王志国、彭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庆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彪、被告彭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王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彪诉称:2013年12月25日,李健以村委会修路给付工钱为由向我借款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王志国、彭志辉作为担保人,共同向我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向三人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彭志辉辩称:2013年12月25日,尹彪向李健催要欠款,李健求我说给他担保,我就签字了。前一天,尹彪借给李健18000元,王志国是担保人,因为尹彪和李健是通过王志国认识的,我们都是同村村民。被告李健未答辩。被告王志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彪与被告李健、王志国、彭志辉均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24日,李健向尹彪借款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王志国为担保人。第二天,李健向尹彪出具了借据一张,王志国、彭志辉为担保人,但在欠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尹彪多次催要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尹彪提供的借据以及尹彪、彭志辉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尹彪与被告李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尹彪与李健已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拒不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尹彪要求李健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尹彪主张王志国、彭志辉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彭志辉予以认可。尹彪与王志国、彭志辉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志国、彭志辉代为清偿后,有权向李健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偿还原告尹彪借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志国、彭志辉对上述借款1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健、王志国、彭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庆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智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