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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张某甲,男,回族,1964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汉族,1962年3月7日生。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源汇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02年被告去外地打工,双方一直未联系,被告每年春节回漯河一次,但从不与原告来往,都是去被告儿子处居住,对此原告非常痛苦,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谢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现在原告居住的位于湘江路农村信用社北楼4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一套给女儿张某乙,或者房子不分割,我离婚不离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谢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女儿张某乙现已成年。庭审中原告称位于湘江路农村信用社北楼4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一套是单位集资的福利房,没有房屋登记手续,因产权不明无法进行有效分割,要求待房屋产权明确后再另行分割,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同意离婚,但要求位于湘江路农村信用社北楼4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一套给女儿张某乙,或者房屋不予分割,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起诉离婚,被告谢某某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位于湘江路农村信用社北楼4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一套没有房屋登记手续,产权不明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