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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冯兴瑞与高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瑞,高朋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冯兴瑞,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孙启刚,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朋朋,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冯兴瑞诉被告高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兴瑞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朋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高朋朋从我处借款5万元用于做生意,月息6%,期限1个月。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高朋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出借人冯兴瑞、借款人高朋朋、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如逾期加罚滞纳金每月3000元。同日,被告高朋朋按约定从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个月内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借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协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朋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高朋朋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1个月,被告高朋朋逾期未归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1月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四倍为22.4%,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滞纳金,远远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兴瑞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4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张超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