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永贵与高玉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贵,高玉彬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89号原告刘永贵,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车军,吉林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彬,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董伟,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永贵与被告高玉彬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宝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蒙主审,人民陪审员辛冲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贵、原告委托代理人车军、被告高玉彬、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贵诉称,2013年3月份,刘永贵要买一批新塔吊起重机,单士武给提供了一个卖塔吊的人高亮,高亮带着刘永贵前往辽宁盘锦基地看样机,最终在农安签订了十三台塔吊起重机(其中赵亚辉购买两台)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刘永贵给徐州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打定金6万元,其中有赵亚辉1万元,刘永贵用贷款和自筹资金交付的塔吊首付款,剩余部分按期偿还塔吊贷款。2014年4月28日打货款拾万零叁佰元。从2013年5月8日开始,厂家陆续发货,塔吊起重机发票都是刘永贵的名字。塔吊到农安县,刘永贵委托高玉彬代保管2台,由他对外出租,出租一台给其报酬2000元。高玉彬将塔吊出租到其他工地,刘永贵到各工地查看过,这些塔吊都在工作。2013年10月份,刘永贵腰部受伤,住院一个月,在家休息4、5个月。高玉彬用绅士名居一个车库抵顶2台吊车使用5个月的租金12万元,剩余租金款没有给付。在2013年年底,应当与高玉彬结算塔吊出租租金,由于有病不能出去,结算账目问题就放下了。2014年5月,刘永贵身体好转,开始找高玉彬结算塔吊租赁费用,高玉彬开始说让刘永贵等一等,后一直推脱。2014年9月,刘永贵在名俭家园工地发现了一台自己的塔吊,报案到派出所,派出所要求塔吊不能动,2、3天后高玉彬私自将一台塔吊拆除,并藏了起来,刘永贵至今找不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玉彬返还侵占的两台塔式起重机(机身编号:2013043441号、2013043438号),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323000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证明四台塔吊是由原告购买。二、现金交款单4份,证明交付四台塔吊的购货款。三、本案争议的两台塔吊发票。四、原告购买两台塔吊产品合格证书。五、两台塔吊在工地使用审批表3份,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本案争议的两台塔吊。六、两台塔吊装卸的时间表。七、合同3份,证明争议的塔吊在2012年至2013年每月的租金15000元。八、原告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塔吊买回来以后交给被告人保管后,原告住院治疗,对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不知情。九、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有判例,塔吊不以挂靠公司为所有人,应以实际购买人为所有人。十、要求被告赔偿款323000元的计算方法。被告高玉彬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诉状中所列两台塔吊起重机现在被告处。原告诉状中所列两台机器为个人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塔吊是原、被告及于江东高玉彬四人共同购买,只是以原告名义与徐工签定协议。四人合伙共购买十一台起重机,在购买过程中,在向徐工交塔吊首付款6万元,其中于江东拿了3.5万元,本案被告拿了1.5万元,赵亚辉拿了1万元,这6万元支付了塔吊的首付款。徐工发回来5台,2013年4月28日以刘永贵的名义汇款100300元,这些款是以刘永贵的名义在贷款公司贷款支付的。这笔贷款是由本案被告及于江东提供担保,在贷款过程中,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前做的调查报告中,刘永贵明确表示保证人单士武是借款人的合作伙伴,合伙从事工地塔吊出租,以塔吊不够用,资金短缺,贷款13万元,股份平均分配。本案原告人、贷款人均承认此笔贷款用于四人合伙经营塔吊生意,这些事实都充份说明原告与被告及另外两个案件的被告都是塔吊合伙人,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原、被告合伙关系。塔吊发回来后,运输等费用都是由原、被告及于江东、单士武支付的。在向徐工支付塔吊预付款时,高玉彬支付27610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塔吊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4月12日,以原告名义与徐工签定的买卖合同。证明购买11台塔吊是原告人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只是以原告的名义支付的货款。二、贷款公司贷前调查,借款人刘永贵自述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共同购买12台塔吊。三、起重机设备登记表,证明有5台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有7台登记在另案被告于江东公司名下。原告公司成立比于江东公司早,基于有合伙关系的存在,才把共同购买的设备分别登记在两人公司名下。仅以发票购买确定为所有人,原告自己有公司,原告没有必要将7台塔吊登记在于江东公司名下。四、农安县吉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是高玉彬与原告合伙成立的,但成立公司以前原告及被告单士武、于江东、高玉彬四人就是合伙人。这个公司也是四人合伙经营。这个公司现在不是注销,而是吊销。五、租赁协议,由被告和白城工地的项目经理就配重块达成的协议,双方约定在最后结算时扣除配重块的费用。证明购买这批塔吊,单士武作为共同财产所有人进行经营和管理。六、汇款凭证,汇款7610元,证明高玉彬给徐工打过款,在购买第十台设备后,再购买第十一台设备时,付给徐工的违约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刘永贵与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了12台塔式起重机,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两台塔式起重机(机身编号:2013043441号、2013043438号),原告刘永贵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永贵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刘永贵诉至来院,要求被告高玉彬返还侵占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并给付原告赔偿款323000元。本合议庭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支付了部分价款,并已经依法占有,现作为塔式起重机的合法占有人,在占有物被侵占时,可以请求侵占人返还占有物。被告主张基于合伙关系而占有讼争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被告间为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本合议庭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台塔式起重机被侵占期间的损失,其仅向法庭提供了塔吊租用合同,依此不足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323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合议庭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款一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给原告刘永贵两台塔式起重机(机身编号:2013043441号、2013043438号)。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高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黄 蒙人民陪审员 辛 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