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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勇林抢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林,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铜仁市碧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林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的犯罪事实1、2012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同年6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勇林伙同周德俊、张雄、雷海(均已判刑)分别在碧江碧江区丽景名苑小区陈某家、碧江区香樟林小区内通用轮胎经营部仓库办公室内盗走海尔牌电视机、索尼牌相机、国本牌助力摩托车及三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等物,以上物品可鉴定价值共计13881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012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勇林伙同周德俊在碧江区开发区凯旋春天小区16栋楼楼梯口盗走田某某的一辆价值3040元的国本牌助力车。3、2012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勇林伙同张雄、周德俊在碧江区白水泥厂宿舍楼下盗走赵某某的一辆价值7938元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4、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勇林在碧江区水果市场格林公馆附近一居民楼下,盗走被害人彭某某的一辆价值3692元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二、抢夺罪的犯罪事实。1、2012年5月30日21时许,张雄、周德俊驾驶摩托车在碧江区书香名苑小区对面马路上,通过飞车抢夺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田某玲的挎包,从该包内得到2800元、价值485元的天时达牌T686型手机一部。二人抢夺得手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张勇林和雷海,由被告人张勇林、雷海开车接应。后四人将抢夺所得的现金共同分配,被告人张勇林得700元。2、2012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勇林伙同周德俊驾驶摩托车在碧江区东太建材市场十字路口,二人采取飞车抢夺的方式将陈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860元,价值930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抢夺罪,并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勇林提出,自己没有参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5月30日的抢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盗窃、抢夺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2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勇林伙同周德俊、雷海、张雄(均已判刑)在铜仁市碧江区“丽景名苑”小区行窃,被告人张勇林与雷海翻窗进入该小区3单元1102号被害人陈某家,盗走价值4085元的海尔牌46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2880元的助力摩托车一辆、索尼牌照相机一部。2、2012年6月6日凌晨4时许,周德俊驾车载着被告人张勇林、雷海及张雄至位于铜仁市碧江区第五中学附近被害人潘某某经营的通用轮胎经营部仓库办公室,周德俊在外放风,被告人张勇林、雷海与张雄将该办公室窗户防盗网钢筋夹断后进入室内,盗走共计价值5376元的惠普牌CQ43型笔记本电脑二台、价值1540元的惠普牌6335B笔记本电脑一台。3、2012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勇林伙同周德俊共谋行窃,二人来到碧江区开发区凯旋春天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6栋楼梯口的一辆价值3040元的国本助力车没有上锁,被告人张勇林便用自制“T”型开锁工具将锁撬开后,二人将该车盗走。4、2012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勇林伙同周德俊、张雄共谋行窃,由周德俊驾车搭载被告人张勇林、张雄,三人窜至碧江区白水泥厂安置区,将被害人赵某某在此的一辆价值7938元的“豪爵”牌150-9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2年6月20日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5、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勇林窜至碧江区水果市场格林公馆附近的一栋居民楼下,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692元的“豪爵”牌150-3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4年11月20日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二、抢夺罪1、2012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勇林伙同周德俊驾驶摩托车至碧江区东太建材市场,见被害人陈某某背有挎包,被告人张勇林驾车靠近被害人陈某某,周德俊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迅速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挎包抢走后,二人逃离现场。陈某某被抢挎包内有1800余元、OPPO手机一部等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3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勇林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勇林的户籍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2)铜刑初字第33号、本院(2013)碧刑初字第27、70号判决书,铜仁市公安局铜市看释字(2012)2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潘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周德俊、张雄、雷海的供述,被告人张勇林的供述,铜仁市碧江区价格认证中心碧价鉴(2012)80号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铜仁市碧江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碧发改价鉴(20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周德俊对被告人张勇林头像照片的辩认笔录,同案犯周德俊、张雄对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勇林对作案现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5月30日21时许,张雄、周德俊、张勇林共谋骑摩托车抢夺。因摩托车只能坐两个人,被告人张勇林就在家里等。由张雄驾驶摩托车搭载周德俊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张雄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碧江区书香名苑小区对面马路上,见被害人田某玲独自一人提着挎包走在路上,便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田某玲,然后由周德俊将被害人田某玲的挎包抢走后加速逃离案发现场。张雄、周德俊从该包内得到2800元、价值485元的天时达牌T686型手机一部。然后周德俊打电话给雷海,雷海驾车与张勇林到周德俊、张雄等候的地点接应二人后四人共同分赃,被告人张勇林分得赃款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田某玲的陈述,证明其2012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在书香名苑对面马路上包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了,包内有人民币3500元,面值10元的港币2张,黄金戒指一枚、铂金耳环5克、项链一条、天时达牌手机一部等物。周德俊2012年6月19日的供述:2012年5月底的一天21时许,我们三人商量骑摩托车抢点钱用,摩托车只坐两个人,张勇林就在家里等,我与张雄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我坐后面,我们到103后面十字路口看见一个约4、50岁的妇女提着一个红色的挎包,张雄就提出把她包抢了,我们到老年活动中心掉头回来抢她,到书香名苑小区对面时就追上她,张雄驾驶摩托车慢慢靠近她,经过她身旁时我用右手扯下她挎包,张雄立即加速往名城世家方向跑了,到一个小区旁把车停在小区门口,我们拿着包往小区后面的坡上跑了,到山上后把包里的物品拿出来,里面有2800元钱,一部黑色直板手机、身份证及银行卡,我们把包扔后就到租房处换了衣服,喊了张勇林一起去客车站吃宵夜,第二天张勇林去把摩托车骑到血站旁藏着,我们三人各分得900元。手机我用了。周德俊2012年11月16日供述:雷海参与了我们在书香名苑实施抢夺,当天我、张雄、雷海、张勇林在103处商量好后,由我和张雄骑摩托车去实施抢夺,雷海、张勇林等我们电话,我和张雄得手后雷海、张勇林就开车来接我们,我们没有仔细商量,也就是随便讲了几句,因我和张雄以前搞抢夺,所以由我和张雄去。张雄的供述:2012年6月初一天21时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周德俊在碧江区书香名苑门口附近抢了一个女士的手提包,当时是我骑着摩托车,周德俊坐在后面,骑到书香名苑附近时,看到有一个手上提着包的女士在马路边上往前走,周德俊和我说,就抢她,于是我就骑摩托车往那个女的身边靠近,当车从那女的身边经过时,周德俊一把抢过那女的提在手上的包,我猛踩油门往阳光小区隔壁的巷子里跑,我们把车停在巷子里,步行到后面山上将包打开,里面有2800元钱,一部银白色直板手机,我们把钱和手机拿后将包和其他东西扔在山上,我们从山上下来后,周德俊就打二毛(雷海的外号)的电话,叫他开车来接我们,我们等了十来分钟,雷海和张勇林就开着车来了,我们上车回到我的住地103后,我就把抢来的东西拿出来分,我们每人各分得700元钱。雷海开的车是长安宝骏轿车。手机周德俊拿了,在后来的一次盗窃中,手机刚开始放在车上,由于雷海的手机没有电了,我就暂时把放在车上抢来的那手机给雷海用。被告人张勇林的供述:2012年5月份的一天19时许,我和周德俊、张雄、雷海在碧江区民族风情园里面玩,我和雷海在车里聊天和睡觉,周德俊和张雄骑摩托车出去了。后来四人在张雄租住的房子里又聚在一起,然后到碧江区103附近吃夜宵,吃完夜宵后回到张雄的租房里,周德俊拿给我500元钱,当时他没有和我说是他们抢来的,过了几天才告诉我他给我的钱是他和张雄抢的。被告人张勇林当庭供述:周德俊、张雄在抢夺之前和我讲过,因为摩托车只能坐两个人,他们就没有叫我一起去。他们抢得后我与他们到碧江区103张雄租住的房间里见面,周德俊拿了700元给我,当时我不知道这个钱是他们抢来的,后来才知道是他们抢来的。张雄对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与周德俊抢夺的地点在碧江区书香名苑小区对面公路上。碧江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证明在雷海处扣押TELZDA牌T686型灰色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田某玲。碧江区价格认证中心碧价鉴(2012)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天时达牌T68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9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勇林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5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07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林犯盗窃罪、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分别追究被告人张勇林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张勇林提出自己没有参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5月30日抢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勇林当庭供述称,周德俊、张雄在实施抢夺前与其有过协商,但因摩托车只能坐两个人,就没有叫其一起去抢夺,周德俊、张雄在抢夺得手后分给被告人张勇林700元。同案犯周德俊供述称2012年5月底一天晚上21时许,其与张雄、张勇林商量骑摩托车抢点钱用,摩托车只坐两个人,张勇林就在家里等,其与张雄在碧江区书香名苑小区对面马路上抢了一个女人的包,并分给张勇林9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勇林当庭供述与同案犯张勇林供述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张勇林与周德俊、张雄共同协商抢夺,但是因摩托车只能坐两个人,被告人张勇林就没有具体参与抢夺,而是在家里等,被告人张勇林在周德俊、张雄抢夺后参与了分赃。综上,被告人张勇林在事前与周德俊、张雄共同协商抢夺,事后参与分赃,与周德俊、张雄属共同故意犯罪,故对被告人张勇林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勇林伙同周德俊、张雄、雷海盗窃他人财物,伙同周德俊共同抢夺陈某某财物,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作用相当。被告人张勇林伙同周德俊、张雄抢夺田某玲财物,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勇林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林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勇林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勇林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林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勇林对本案被害人陈某、潘某某、田某某、田某玲、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与张雄、周德俊、雷海共同分别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勇林与周德俊、张雄、雷海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965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6916元;责令被告人张勇林与周德俊共同退赔田某某人民币304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790元;责令被告人张勇林与周德俊、张雄共同退赔被害人田某玲人民币3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符 英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张著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