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景波与李志明、潘玉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波,李志明,潘玉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王景波,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超源,吴蔚,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明,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潘玉欢,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莉娴,钟玉田,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波诉被告李志明、潘玉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源,吴蔚,被告李志明、潘玉欢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娴及被告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波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志明是朋友关系,被告李志明因��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并分别于2003年7月1日及2003年10月9日两次共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人民币12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李志明与被告潘玉欢是夫妻关系,被告潘玉欢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而且借款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所以被告潘玉欢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要求两被告清偿欠款,但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搪。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120万元的借款及相关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人民币1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二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于200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3、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1991年开始已经有一份固定收入,直至借款当日是有能力支付出借款部分金额给被告。5、股票开户卡、存折各一份。证明原告在1996年开始就有炒股,并有股票收入,也是支付借款的来源之一。6、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陈冬怡是夫妻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时与陈冬怡是朋友关系,而被告与陈冬怡是同学,原告因这个关系才借款给被告,帮助其在生意上渡过难关。7、社保历史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陈冬怡在1992年9月开始在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鱼翅加工厂做会计、报关员职务,年薪很高,也有能力支付部分出借款给被告。9、长润企业集团公司借资收据九份。证明1997年长润公司��资,原告的妻子陈冬怡有能力向长润公司提供集资款,原告及妻子陈冬怡在当时就具有相当的经济能力。被告李志明、潘玉欢辩称:1、本案的借款借据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方并没有履行出借义务;2、2003年是被告李志明因为经营五金产品,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当时原告口头说有一笔资金可以出借被告,在签订借据时,原告表态可以在10月份可以出借60万元,书写借条的时候并没有书写完全,原告说借据的格式、内容都不符合要求,所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李志明又重新书写。在重新书写借据过程中,原告表示2003年7月份可以出借资金,于是落款时间改为2003年7月1日,原告要求李志明的妻子潘玉欢也签名,但是书写借据后原告并没有将约定出借的款项60万元交付给李志明。3、借据在2003年完成的,但是原告从2003年之后并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原告在被告签订借据之��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并没有向被告催收款项,如果原告真的履行此借据的义务,并没有向被告催收借款,是不符合常理。在签订借据之后,被告了解到原告从事报关工作,没有如此大的资金可以借给被告,所以也没有再继续向原告履行出借人的义务。2003年,60万元是属于比较大的资金,没有银行的凭证,原告根本就没有履行到出借人的出借义务。本案当时借款数额是60万元,而不是120万元。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为其答辩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志明是朋友关系。2003年7月1日,被告李志明向原告王景波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李志明(江门市良化新村南66号401,身份证440711197103263016),现向王景波借到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以此为据,立据人李志明,2003年7��1日”。潘玉欢也在此借条上签名。同年10月9日,被告李志明向原告王景波出具借条。内容为“现借王景波现金陆拾万元正。江门市良化新付南66号401,440711197103263016,李志明,2003年10月9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两人未有偿还借款12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李志明与潘玉欢于199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至今双方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景波是否已向被告李志明、潘玉欢出借120万元现金?一、民间借贷关系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关系成立,不仅有借款合同,还要有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王景波在庭审中,主要提供二张借据,主张其已向被告李志明、潘玉欢出借现金120万元,在该借据缺乏其他交付凭证,原告缺乏巨额现金出借能力,两���告又不承认收到120万元现金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供了原告的收入证明、股票开户卡、存折社保查询信息及其妻子陈冬怡于1997年在向长润企业集团公司集资107000元的收据等证据,而这些证据,恰好反映原告是企业员工,有一定经济收入,但不足以证明其有出借120万元的能力,陈冬怡1997年有集资款十多万元,但其于2003年12月8日才与原告结婚,原告陈述借款两被告时,称其妻子在单位借资60万元借给被告,但无单位借资等凭据证明,而其后一笔借款60万元无法道出其资金来源。后原告又改称是其夫妻两人共同出资借款,而借据的出借人只有原告一人。因此,在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当时并不具备相应现金出借能力的情况下,仅凭二张借据及庭审的补充的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出借现金120万元,原告须进一步提供能够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的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本案借款债务存在诸多疑点,出借人就此承担进一步说明,作出合理解释的义务,以排除涉及借款真实性,合法性的合理怀疑。1、两张借据的原件是在单行本上书写,按单行本页码顺翻,先有2003年10月9日的借据,后才有2003年7月1日的借据,其页码先后顺序与立借据时间先后有冲突。且2003年7月1日的借据有被告两夫妻的签名,而同年10月9日的借据只有被告李志明一人签名。两张借据都是借款60万元巨资,但双方在借据中没有关于借款用途的任何约定,无法确定借款是否用于合法用途及两被告出于什么需要向原告借贷巨资款项。原告出借二笔60万元,借据无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明显不合常理。2、若原告事实是存在二次借款各60万元给两被告,在前一笔60万元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向其出借60万元,不合常理。3、原告出借款项至今,应该向被告催收借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偿还过借款10万元,但被告否认,而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已偿还10万元,况且,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7月起至本案起诉之日的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催收过借款120万元,该情况亦不合常理。4、在2003年原告分二笔借款共120万元给被告,属于巨额资金,支付方式按常理应当选择安全快捷的方式,如通过银行划付等方式,但原告通过现金支付,也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120万元现金借款,也未能对上述疑点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借款的真实性,无法令人确信。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景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20600元由原告王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叶健勇人民陪审员 刘洁兰人民陪审员 蓝志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伍嘉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