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阳高县人,农民。被告袁某某,男,汉族,阳高县人,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因本院无法获悉其下落和联系方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某,现已成年,2009年8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且于2012年6月3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男孩袁某某随被告袁某某生活,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袁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阳高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某从2012年6月3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未与原告同居生活,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5、袁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孩袁某某已成年。6、袁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男孩袁某某生于2009年8月19日。7、证人袁某某当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12年6月3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且与原告分居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以及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袁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经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与某某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互相衔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8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某,现已成年,2009年8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6月3日被告袁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于2012年6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已满两年之久,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成年婚生男孩袁某某,长期随母亲生活,且现无法知其父亲下落,本院认为婚生男孩袁某某仍应随原告李某生活为宜,参照山西省2013年统计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年的标准,由被告袁某某每年依法承担孩子袁某某抚养费1800元,至袁某某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袁某某随原告李某生活,由被告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年度开始,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800元至婚生男孩袁某某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瑜春审判员  王雅琼审判员  张 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尉雁明附本判决所适用法条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